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發
林忠達
方清水
周麗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發、林忠達、方清水、周麗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組、骰子貳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松發、林忠達、方清水、周麗足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劉松發、林 忠達、方清水、周麗足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業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 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 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 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66 條之規定判決。核被告劉松發、林忠達、方清水、 周麗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 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 意旨,被告劉松發、林忠達、方清水、周麗足雖有上開賭 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 」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松發、林忠達、方清水、周麗足均未思憑己 力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林忠達、方清 水、周麗足前均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劉松發前因賭 博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 重大;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賭具象棋1 組、骰子2 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340 元,分別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劉松發、 林忠達、方清水、周麗足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61號
被 告 劉松發
林忠達
方清水
周麗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發、林忠達、方清水、周麗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至同日 下午3 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河堤公園之公眾得 以出入之場所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 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對賭,以骰子擲點決定莊家,每人 先分4 張象棋,頭家則為5 張,嗣依序發牌,而由放槍者賠 付贏家(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元;若自摸,則可向其 餘3 家各收取20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組、骰子2 顆及賭資現金340 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發、林忠達、方清水、周麗足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4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劉松發、林忠達、方清水、周麗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組、骰子2顆 及賭資現金34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均請依同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