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誌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失竊之公共自行車(編號:0838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伊是 用合作金庫的信用卡,在唐榮國小停P-BIKE的地方租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7 時2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 屏東市中華路與濟南路口,而遭警攔停等情,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臺灣智能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車輛調動調撥員鍾瑞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上開腳 踏車於108 年8 月13日7 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市 ○○路000 號P-BIKE中正藝術館站,由調撥車輛人員將車 輛拉出站台後已無租借、歸還紀錄,而且要租用P-Bike要 先登入P-Bike的會員,又我們(公司)查詢過被告確實不 是P-Bike的會員,所以沒有租用紀錄等語,此有上開腳踏 車之車輛軌跡查詢紀錄及P-BIKE屏東公共自行車會員註冊 畫面附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 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 年6 月22 日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 係與前案皆為竊盜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告訴人管理之公 共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P- BIKE公共自行車(編號:0838號)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嗣 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及以107 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上開各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 國107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誌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8 年6 月13日7 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市 ○○路000 號P-BIKE中正藝術館站編號6 車位前,徒手竊取 臺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該處之P-BIKE公共自行車 (編號:0838號,約值新臺幣3000元)1 台,得手後供自己 代步之用。嗣於108 年6 月17日7 時25分許,蔡誌明騎乘上 開竊得之P-BIKE,行經屏東市中華路與濟南路口,因行跡可 疑而為經警方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P-BIKE公共自行車1 台 (已發還臺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調動調撥員鍾瑞霖 )。
三、案經鍾瑞霖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誌明之供述,(二)證人鍾瑞霖於警詢 中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三)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P- BIKE (車輛:0838)車輛軌跡查詢及偷車記錄查詢 結果畫面、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7 日屏府環空字第108007 57800 號函、P-BIKE屏東公共自行車會員註冊畫面各1 份, (四)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蔡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