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3 行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 」,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 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聲 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 部、鑰匙1 支均經被害人曾翊誠之母鍾松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 車1 部、鑰匙1 支,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曾翊 誠之母鍾松珠領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許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永德路40巷口,見曾翊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部,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許志山於108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 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鑰匙1 支(均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翊誠之母鍾松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108 年8 月2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