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和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吳郭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 」內水池邊,以釣魚線釣取之方式,竊取池內吳郭魚2 條得 手後離去。嗣經屏東公園管理員童信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童信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吳郭魚2 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被告並供稱:伊竊得之吳郭魚2 條拿去跟他人 換泡麵及麵包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行竊所使用之釣魚線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將釣魚線丟棄 於屏東公園廁所內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11頁),該釣魚線 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易於取 得之物,並非違禁物,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