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初某日起,自任組頭 ,以屏東縣○○鄉○○路0 ○0 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 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 「二星」即賠付5,700 元,「三星」賠付5 萬7,000 元,「 四星」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陳順山所有,其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 年8 月15日14時 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883 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83 號搜索票影 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 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 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營「 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社會客觀通 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 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 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稱:伊從事六合彩獲利2,280 元等語,是未扣案之現金 2,28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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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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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合彩簽單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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