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朝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5 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5 月31日 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6 月5 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507 號 搜索票,前往王朝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得其同意於同日 1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王朝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 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07 號搜 索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 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開各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5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 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 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嫌疑人 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語,惟檢警係因發 覺被告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乙情,觀諸該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且應扣押物則記載為「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 證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藥鏟)」可明,堪認 員警於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認為 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係誤 載,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