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昱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宜昱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20日11時43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 含宜昱柔至觀護人室報到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屏東縣麟 洛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宜昱柔於107 年11月20日11時43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 護人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 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經查,被告宜昱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7 年5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8 年 7 月7 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 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 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