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54號
PTDM,108,簡,165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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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27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書明」、「Shumin Chang」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翰與劉濟公(原名劉秉鑫,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死 亡)於106 年5 月至同年6 月23日11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某處拾獲張舒閔遺失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1 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信用卡(未扣案)侵占入己 。詎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3日11時許,由陳昱 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濟公 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信惠鐘錶」,購 買勞力士手錶1 只(價值新臺幣12萬元),並由劉濟公將上 開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付款,且由劉濟公 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書明」之 簽名1 枚,於該不知情店員發覺有異時,復在該簽帳單上同 一欄位偽簽張舒閔英文姓名「Shumin Chang」(起訴書誤 載為「Shmin Chang 」,應予更正)簽名1 枚,佯以「張舒 閔」之名義,表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由台新 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特 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 張舒閔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勞力士手錶予劉濟公而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張舒閔、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劉濟公佩戴該手錶與陳昱翰一同離開該店後,該店員發 覺其等未登記保卡,旋追至店外告知劉濟公,劉濟公便隨店



員返回店內,陳昱翰則在店外等候,適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至該店家,欲透過該店家與劉濟公通話確認上開交易時, 劉濟公遂將該手錶放置於店內桌上,由陳昱翰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劉濟公離去。嗣張舒閔接獲台新銀行之消費通知後,發 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並有異常使用之情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張舒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104 號卷第41至47頁【下稱偵卷】;本院 卷第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舒閔、證人即「 信惠鐘錶」經理詹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屏警分偵字第10632254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5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 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0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0163號函暨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 份、掛失錄音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 7 至10、14至16、18至25頁;106 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第11 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14 至115 、127 頁證件存置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 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 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冒用他人名義,盜刷 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查被告2 人 共同持侵占所得之告訴人張舒閔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後, 在特約商店內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書明」、「Shum in Chang」之署名,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簽署名



後,復將該等簽帳單交予該店人員,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劉濟公就上揭3 罪名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劉濟公共同先後在上開私文書偽造「陳書明」、「Sh umin Chang」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與劉濟公共同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濟公共同持偽造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財 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拾得告訴人張 舒閔所有信用卡之機會,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再冒用告 訴人張舒閔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他人財物 ,足生損害於張舒閔及台新銀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6 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告訴人張舒 閔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為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 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 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財產價值甚微;而告



訴人張舒閔先前已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乙情,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0163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取得之勞力士手錶1 只,雖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信惠鐘錶」領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甚明(見偵卷第4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被告共同偽造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書明 」、「Shumin Chang」署名各1 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簽帳單1 紙 ,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惟既已交付予「信惠鐘錶 」之店員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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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