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51號
PTDM,108,簡,165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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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全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全明知在高雄市所有之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公有路邊停 車格停車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外之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巡場管理員會開立「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 載明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停車地點、車位編號、開單日期 及停車時間等內容,且收費員於車輛停放期間,亦會每半小 時至車位確認停放車輛是否繼續停放,並在上述繳費通知單 上按停車時數簽章,用以證明車輛實際停放時數,最後並由 車輛使用者持往超商等收費機構繳納停車費用。詎其明知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暨編號之公有停車格內,並收 到如附表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且通知單上分別註記應繳 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 000 ○0 號住處內,以酒精塗擦之方式,將具有私文書性質 即如附表「停車繳費通知單編號」所示之各該停車繳費通知 單,其上之「管理員簽章」欄中巡場管理員每半小時所蓋之 確認印文部分去除而變造得逞,旋即於106 年12月16日某時 許,持上開變造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昌賢店繳納停車費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上所 註記應繳之金額係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金額,遂收取如附表 所示變造後金額之停車費,使其因而獲取短繳如附表所示金 額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及高雄市 政府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核對全家便利商店所收取之停車費金額與停車管理電腦系統



所載之應繳納金額不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他字第234 號卷第95至97頁【下稱他字卷一】; 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 理中心股長梁必欣、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幸如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41至45、83至85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6 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7429 58000 號函1 份暨所附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4 紙 、停車繳費通知單短收金額彙整表1 份、停車管理系統列印 文件、停車單明細(附停車照片)各4 份、全家便利商店屏 東縣屏東市門市資訊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1 月16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10448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結果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9454號卷 【下稱他字卷二】第3 至21、29至30頁;他字卷一第31、49 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吸收關係: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 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 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 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 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 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 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 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 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 更其本質者之謂。




⒉查被告所變造之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係高雄市 政府基於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而製作,本質為私文書。又 被告將停車繳費通知單之「管理員簽章」欄中,巡場管理員 每半小時所蓋之確認印文部分去除,因未變更其本質而不具 有創設性,自屬變造行為。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本 應繳納相當之費用,然被告竟變造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加以行 使,因而短繳部份停車費,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免除部份債 務之性質而獲有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及高 雄市政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上,多次變 造私文書復進而行使,此數侵害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 接性及連貫性,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持變造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加以行使,憑以詐取短繳停車 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停車繳費通知單所載之金額如實繳費, 竟為貪圖小利,以塗擦之方式使停車繳費通知單上管理員簽 章欄上之確認印文去除消失,達到短繳停車費之目的,足生 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 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變造私文書 並行使所得利益僅645 元,且已全數繳回完畢,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代收款項收 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5頁),暨其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一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修車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短繳之費用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獲得 免繳645 元之停車費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全數 繳納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變造之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4 紙,均 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停車地點│停車繳費通知│ 停車時間 │應繳納之│變造後│短繳金│
│號│暨車位編│單編號 │ │停車費 │之停車│額 │
│ │號 │ │ │ │費 │ │
├─┼────┼──────┼─────┼────┼───┼───┤
│1 │高雄市鳳│2Z6CDF0DV34 │106 年12月│195 元 │15元 │180元 │
│ │山區文濱│ │13日15時8 │ │ │ │
│ │路,第76│ │分起至同日│ │ │ │
│ │5206號 │ │21時25分止│ │ │ │
│ │ │ │(6.5 小時│ │ │ │
│ │ │ │) │ │ │ │
├─┼────┼──────┼─────┼────┼───┼───┤
│2 │同上 │2Z6CE80CI86 │106 年12月│210 元 │15元 │195 元│
│ │ │ │14日8 時7 │ │ │ │
│ │ │ │分起至同日│ │ │ │
│ │ │ │15時7 分止│ │ │ │
│ │ │ │(7小時) │ │ │ │
├─┼────┼──────┼─────┼────┼───┼───┤
│3 │同上 │2Z6CEF0C104 │106 年12月│195 元 │15元 │180 元│
│ │ │ │14日15時7 │ │ │ │
│ │ │ │分起至同日│ │ │ │
│ │ │ │21時32分止│ │ │ │
│ │ │ │(6.5 小時│ │ │ │
│ │ │ │) │ │ │ │
├─┼────┼──────┼─────┼────┼───┼───┤
│4 │同上 │2Z6CF814678 │106 年12月│105 元 │15元 │90元 │
│ │ │ │15日8 時24│ │ │ │
│ │ │ │分起至同日│ │ │ │
│ │ │ │11時25分止│ │ │ │
│ │ │ │(3.5 小時│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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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