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49號
TPHM,89,上易,1049,200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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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 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十九巷三號前,因汽車過戶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雙方互以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以手與告訴人以大哥大互毆,造成告訴 人前胸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 人傷害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將其打倒在地後 ,復將其抓起欲再行毆打,其始本能地用手抓告訴人的衣領處,可能因此有抓傷 ,並無任何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前胸抓傷三×0‧二×0‧一公分」、「為指甲抓傷」為憑。惟經原 審訊以其所主張於右揭時地衝突過程所受之傷害,究係如何受傷、何時受傷 ?告訴人僅謂「(問:你為何會受傷?)我在當中,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她 抓過來或是打過來,才會受傷的」、「(問:你說你有受傷,是何時的事情 ?)過程中,如果我知道我有受傷,我就不會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八 、二十頁),並未能指明其究係何時、如何受到上揭前胸抓傷之傷害。 (二)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去之告訴人外甥吳其育雖證稱,告訴人是右手拿行 動電話,並未拿行動電話打被告。被告是先抓告訴人前胸的衣服,告訴人習 慣性就用手揮開,可能有掃到被告,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打她,所以就繼續抓 他,所以才扭打在一起,被告有揮拳的動作。告訴人用手揮她時,被告重心 不穩往後閃,有滑倒在機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六頁 )。然而徵諸告訴人於警訊時稱被告只有抓住其衣領而已,沒有毆打(見偵 查卷第三頁),兩者所述之情節已迥然有別。又證人即該日與被告同往之田 專足稱,告訴人一手拿行動電話,一手拿帳目,其本要拿錢給告訴人,但告 訴人就拿行動電話往被告臉上打,被告的臉便流血。被告被打倒在地後,告 訴人還要打,被告爬不起來,有抓告訴人的前胸衣領自衛。在告訴人以行動 電話打被告之前,被告未出手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陽明外科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頰挫傷 浮腫、鼻樑挫傷浮腫合併流鼻血、右下顎挫傷血腫及左、右膝部擦破傷之傷 害。嗣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及兩側 臉頰挫傷及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足可證明其當時臉部所受之傷害非輕,顯 非告訴人、證人吳其育所稱僅以手揮被告以及互相拉扯、扭打即能造成如此



嚴重程度之傷害。足觀證人吳其育上述證詞無非附和告訴人之指訴,難以信 實。
(三)綜觀前開情節,告訴人係以手持之行動電話重擊被告之臉部,致被告受到左 頰挫傷浮腫、鼻樑挫傷浮腫合併流鼻血(疑似鼻骨骨折)、右下顎挫傷血腫 等傷害,且致被告跌倒在地。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復欲再毆打已受傷倒地而 無防備能力之被告,則被告基於自衛本能而以手抓告訴人之衣領處,顯難遽 指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雖被告以手抓告訴人衣領處之行為,確導致告 訴人受到「前胸抓傷三×0‧二×0‧一公分」之傷害,但被告主觀上既無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依法即不得對其科以故意傷害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並無傷害故意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意傷害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論旨仍認被告係與告訴人於爭執中互毆,具傷害犯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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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