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58號
PTDM,108,簡,145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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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借貸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安男」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世添前於民國105 年間,向鄔文雄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 ,惟清償期屆至後,李世添無力償還借款,鄔文雄遂與李世 添協商,約定由李世添之父李安男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 貸債務之清償。詎李世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31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在其與李安男共同位於 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取得李安男所 有之印章後(李世添涉嫌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未經李安男之授權或同意,於107 年5 月31日1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段某處,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借 貸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李安男」之署 名1 枚,並盜蓋李安男之印文2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 李安男願負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鄔文雄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安男鄔文雄對於債權管理、評估 之正確性(李世添另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鄔文雄李安男請 求清償債務時,李安男否認在上開借貸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 ,始悉上情。案經鄔文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他字第24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至50頁;本 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鄔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安男及證人利志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41、55至59、63-67 、113 至115 頁),並有借貸保證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3至1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 字第14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冒用「李安男」之名義,在借貸保證書上簽名並蓋用 印文,用以表示李安男願就李世添鄔文雄間之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獲父親即被害人李安男之同意,即擅自以上 開方式偽造借貸保證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安男及告訴 人鄔文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電子零組件公司負責人,目前無獲利、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 告偽造之借貸保證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 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安男」署名1 枚,屬義務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上開借貸保證書盜蓋「李安男」之印文共2 枚 ,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該借貸保證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交付予 鄔文雄以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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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