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24號
PTDM,108,智簡,2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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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展誠之犯罪事實、證據條,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 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故,而佯向被告購買該仿冒 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轉接電源各1 件,雖 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惟員警並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 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某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主 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 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案之 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從事 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6 至7 萬元,依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應以6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扣 得之1 萬元外,仍有5 萬元尚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 基於剝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就未扣案之5 萬元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已扣得之現金1 萬元 ,亦為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張展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誠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鼎級手機平板維修中心」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自民國107年6月起,在淘寶購物網站,向「唐城廠商」員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等商品,係仿冒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商品等物,竟意圖販賣,而在其上址「鼎級手機平板維修中心」店內持有、陳列之。嗣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7年9月6日前往上址,喬裝買家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電源轉接器各1個,經送請蘋果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於108年1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13件、現金1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張展誠違反商標法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9份及現場搜索物品照片11張等附卷存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展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9種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扣案仿冒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213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仿冒上開商品共獲利6、7萬元等語,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作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為6萬元,是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而有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含已查扣之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陳列附表二所示中傳輸線1件、觸控面板6件及保護貼61件涉犯違反商標商品罪嫌。惟查,該商品蘋果公司權利人未進行鑑定,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尚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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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