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 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朋友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 7月4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在場,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307 號房租 住,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甲○○於107 年9 月12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185-HJZ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 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經 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小港分局警卷第13頁;恆春分局警卷第7 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犯 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度簡字第4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又再犯 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屢為相類似之 犯行,惡性不輕,更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 矯正期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仍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 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及有1 名年僅5 月嬰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