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7號
PTDM,108,易,187,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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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乙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乙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乙函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迄106 年9 月12日止,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向第三人林清森(下稱 林清森)承租林清森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街段○○ 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房屋 (下稱64號房屋),被告將64號房屋之2 隔間轉租予他人。 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6 年3 月26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即證人鄭裕民之 住處,向林清森佯稱64號房屋出租困難,林清森因而陷於錯 誤,承諾自106 年5 月份起被告毋庸繳納64號房屋之租金, 因而詐得自106 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免於繳納合計15萬元 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被告明知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 判決命林清森應拆除64號房屋並返還屏東縣○○市○街段○ ○段000 地號土地予證人温秋朱,證人温秋朱於106 年6 月 8 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林清森於106 年9 月18日自行拆除 64號房屋,證人温秋朱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卻 隱匿上開事實,致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筠陷於錯誤,證人邱智 筠於106 年6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以每月租 金1 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64號房屋之右側隔間,並交 付3 萬元押租金及106 年7 月及8 月份租金各1 萬5000元, 合計6萬元予被告。
㈢因認被告如理由欄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嫌;如理由欄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理由欄㈠、㈡所示,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裕民温秋朱邱智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蒨蓉、李蒨菲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卷宗、106 年度司執 字第24837 號民事卷宗、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㈠自98年9 月1 日起迄106 年9 月12日止 ,伊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證人林清森承租64號房屋,並 將64號房屋之2 隔間轉租予他人,伊於106 年3 月26日在屏 東縣○○市○○路00號即證人鄭裕民之住處,向林清森談論 64號房屋租金事宜,林清森承諾自106 年5 月份起不向伊收 取64號房屋之租金,而自106 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免繳納 租金合計15萬元。㈡證人温秋朱於106 年6 月8 日聲請強制 拆除64號房屋。伊於106 年6 月4 日將64號房屋之右側間以 每月租金1 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邱智筠,證人邱智筠 與伊簽訂64號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3 萬元押租金及106 年 7 月及8 月份租金各1 萬5000元予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㈠伊於上揭時、地,據實 告知林清森64號房屋出租情形,並經其同意始免除伊自106 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繳納64號房屋租金之義務,㈡另伊將 64號房屋出租予證人邱智筠時,不知64號房屋即將被拆除, 伊無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迄106 年9 月12日止,以每月3 萬 元之租金,向林清森承租64號房屋,被告將64號房屋之2 隔間轉租予他人,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向林清森表示64號房屋出租困難,林清森 遂承諾自106 年5 月份起不收取64號房屋之租金,被告因 而自106 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免於繳納合計15萬元租金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275 頁 至第276 頁、第379 頁,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91 頁 、第201 頁至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林清森之姪女林琴 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林琴淑之子鄭裕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9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



189 頁至第190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8 份、收據3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鄭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林清森將其所有之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及66號房屋租給被告,林清森於106 年4 月 份左右回國掃墓,聽說被告當時告訴林清森64號房屋都租 不出去,要求不要再收租金,後來林清森確實沒有再收租 金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4號房 屋於106 年間每月租金為3 萬元,被告向林清森表示64號 房屋經營上有困難,希望林清森可減免租金,因林清森也 拜託被告照顧64號房屋,就向被告表示如果64號房屋租不 出去就不收租金,林清森很信任被告,因64號房屋是祖產 ,林清森對之有感情,覺得有人照顧也不錯,所以不是那 麼在乎租金,當時有被告、第三人即仲介鍾得清(下稱鍾 得清)、林清森、證人林琴淑在場等語(見院卷第114 頁 、第117 頁)。證人林琴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為 林清森保管契約書、印章,林清森出租64號房屋予被告是 鍾得清經手,但伊大致上知情,被告於106 年間到屏東縣 屏東市○○路00號,當時伊在場,被告跟林清森說64號房 屋不容易租出去,討論若收不到租金,就不用付租金予林 清森等語(見院卷第19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伊當時有向林清森表示有部分不容易租出去,只是跟他 講這個情況,林清森當時向伊表示64號房屋有租出去再說 ,若沒租出去就不用繳納租金等語(見院卷第191 頁), 據此,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林清森表示64號房屋出租困 難,因而林清森表示若64號房屋未能出租,被告即自106 年5 月份起至同年9 月份毋庸再繳納64號房屋租金。而被 告對林清森表示64號房屋出租困難,致使林清森免除被告 繳納64號房屋租金之義務,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而對林清森施用詐術,非無疑義。
⒊證人鄭裕民於偵查中證稱:嗣伊去64號房屋,發現64號房 屋及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66號房屋)皆有 出租,怎麼會租不出去、收不到錢,被告說因為66號房屋 之承租人有些原因,他不敢收租金,而64號房屋則是新租 出去,被告之意思是以後會還林清森租金等語(見偵卷第 263 頁)。另證人邱智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 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承租64號房屋,伊與被告於10 6 年6 月4 日碰面,應該係於同年6 月9 日簽約等語(見 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依證人鄭裕民邱智筠之上 開證述,雖足見林清森免除被告繳納64號房屋之租金後,



被告將64號房屋出租予證人邱智筠,然僅得證明被告嗣後 將64號房屋出租,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向林 清森表示64號房屋租不出去而請求寬免租金之際,64號房 屋實已出租予他人或被告已與他人商談出租64號房屋,而 被告卻向林清森佯稱64號房屋出租困難,致使林清森陷於 錯誤,以獲免除給付租金之利益。
⒋復證人李蒨蒂於偵查中證稱:伊承租64號房屋逾15年,15 年前出租人變為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因64號房屋冷氣 問題,遂搬遷至66號房屋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證人 李蒨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係向被告承租64號房 屋,於105 年間遷到66號房屋,後來是證人李蒨蒂承租66 號房屋,伊與被告之間無簽訂合約,租金係證人李蒨蒂每 月拿現金給被告,伊持續承租64號房屋、66號房屋應有超 過15年等語(見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依上,可知 證人李蒨菲、李蒨蒂自15年前即承租64號房屋,其等於10 5 年間改承66號房屋,然證人李蒨菲、李蒨蒂搬離後,於 被告向林清森談及64號房屋出租困難之際,64號房屋是否 有他人承租,自非無疑。綜上,被告確係向林清森表示64 號房屋出租困難等情,並經林清森應允而免除給付租金之 義務,是以,被告是否向林清森佯裝64號房屋出租困難而 詐取免除給付租金15萬元之利益,實有可疑。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判命林清森應拆除64 號房屋並返還土地予證人温秋朱,證人温秋朱於106 年6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將64號房屋 之右側間以每月租金1 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邱智筠 ,嗣證人邱智筠與被告簽訂64號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押 租金及2 個月租金共6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3頁,偵卷第71頁至 第7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第 379 頁,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邱 智筠、温秋朱鄭裕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孔福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頁、第 105 頁至第107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81 頁至第 284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第118 頁至第125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亦有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 民事撤回執行狀、屏東縣異動索引表各1 份及105 年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民執卷第



3 頁、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6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民事一 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屬實。
⒉證人温秋朱於107 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6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有連續貼3 次法院的公告在64號房屋 前,伊有跟占用人講,他們說是跟被告承租,伊貼的公告 隔天都不見了,改成很大的出租廣告,一定是被告貼的出 租廣告,伊沒有跟被告接觸,是64號房屋要被拆除時伊有 看到證人邱智筠,伊告訴她不要再給被告租金等語(見偵 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於107 年8 月10日偵查中改稱 :伊於起訴前、執行前一定有撥打出租廣告上之電話給被 告,伊要跟被告講伊要收回土地,要他不要再租給別人了 ,伊要叫被告出來,但他不出來,後來他就不接了,我們 一定有跟他講說要執行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64號房屋之鐵捲門上之招牌有寫 被告之電話號碼,伊沒有打過電話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聯 絡過,都是委任證人即律師孔福平處理,但伊不知道證人 孔福平有沒有與被告聯絡,偵查中伊說伊有打給被告但被 告不來等語,不是伊打的電話,是證人孔福平打電話聯絡 ,伊至64號房屋張貼法院強制執行公告2 次,聽鄰居說被 告每天都在那附近,所以被告都知道64號房屋外有張貼法 院強制執行之公告,但伊沒見過被告在附近走動,伊有跟 承租人說要強制執行64號房屋,他們沒有向伊反應有無跟 被告說此事等語(見院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依此, 證人温秋朱就其是否於起訴前、聲請強制執行前曾撥打電 話給被告以聯絡64號房屋強制執行一事之證述已前後不一 致。況證人孔福平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證人温秋朱民事案 件之訴訟代理人,64號房屋上出租廣告留有被告電話,提 告前伊有請證人温秋朱撥打電話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 伊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聯絡不到被告,伊又請證人温秋 朱聯絡,證人温秋朱於起訴前、執行前均撥打電話予被告 ,惟之後被告即不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33 頁至第33 4 頁),證人孔福平與温秋朱之證詞亦有矛盾,證人孔福 平或温秋朱是否確曾通知被告64號房屋之民事訴訟、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難認無疑。復依證人温秋朱之上開證述, 其認為就被告知情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因聽聞鄰居 稱被告時常在附近走動,足認此部分僅屬證人温秋朱之主 觀臆測,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温秋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孔福平張



貼該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文後都不見了,被告都撕下改貼出 租廣告,伊貼了之後被告就撕掉等語(見院卷第119 頁至 第120 頁),經本院訊問:此2 次張貼之公文是否都被撕 下等語,證人温秋朱後改稱:不知道,都不見了等語(見 院卷第122 頁),依此,證人温秋朱實不能確定其等張貼 之公文係何人所撕下,其認為係被告撕取之證述顯為其主 觀臆測,而該公文張貼於64號房屋前,為第三人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故該公文是否確為被告撕下,實非無疑。而證 人鄭裕民雖證稱: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或同年8 月31日 將強制拆除之公文撕下給伊看,伊再聯絡林清森,這時伊 才知道64號房屋被聲請強制拆除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 ,然被告撕下該公文乃經證人邱智筠、李蒨蒂向其通知強 制拆除64號房屋後所為,自不能據此認定前將證人孔福平 、温秋朱依法張貼之公文撕下者即為被告,不能僅憑證人 温秋朱之臆測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觀諸證人邱智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5 月底與 被告聯絡,並於同年6 月4 日與被告碰面,於同年6 月9 日簽約,簽約當時先給租金,過幾日再給押租金,共交付 3 萬元押租金及同年7 月份及8 月份租金各1 萬5000元給 被告,伊於同年8 月30日15時許,看到法院的公文貼在伊 店門口,不知道是誰貼的,當天即以電話向被告反應,被 告要伊放心、沒有事情,他會處理等語安撫伊,並說他會 跟公文上之人聯絡,在收到該公文前,沒有遇到債權人或 鄰居跟伊說64號房屋可能會被拆除等語(見院卷第135 頁 至第140 頁)。另證人李蒨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收到強 制執行通知時,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沒事等語(見院卷 第130 頁),證人李蒨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6 年間看到法院強制執行公告,證人李蒨蒂跟被告說會有人 拆房子,被告說不會,伊沒有遇過債權人或法院的人告訴 伊64號房屋會被強制拆除,是左鄰右舍說會被拆除等語( 見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細繹證人李蒨蒂於偵查中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蒨蒂於106 年8 月 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院強制執行之文書資料照片檔 案傳送予被告,被告隨即表示:「這件事情我也不太清楚 ,我明天會把資料傳給屋主,看看是否請律師代為作如何 處理!」等語,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表示:「到目前為止 ,我都還不知道整個情況,也還沒看到任何資料,明天我 才會知道,若有任何訊息(當然我也會先諮詢過律師), 我當然會先跟所有相關的人研討的,但我目前真的不知道 實際情況是如何,跟律師也是約明天等有資料才能討論,



這種事情更不可能瞞著任何人。」、「還有,不管如何, 我一定不會讓他強制拆的,我還懂一些法律。」、「今天 我已經先跟律師討論過了,事情沒那麼嚴重,既不會讓他 強制拆除,也不會趕在10月2 日,會有時間處理的。」等 語,依此,被告經證人邱智筠與李蒨蒂通知64號房屋及66 號房屋將被強制拆除時,第一時間之反應為:雖不清楚狀 況,但將通知林清森並諮詢律師,表示會處理,請證人邱 智筠、李蒨蒂放心營業等語,嗣經諮詢後,轉而向證人李 蒨蒂表示:事情沒有那麼嚴重,不會讓64號房屋及66號房 屋被強制拆除等語,實與一般人得知其轉租之房屋將被強 制拆除,可能因而與承租人有租賃契約終止、賠償之問題 ,嗣經蒐集相關資料及諮詢後之態度轉變等反應無違。又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證人邱智筠於106 年8 月 31日打電話跟伊聯絡,她說64號房屋前被貼了法院公告, 伊趕快過去看,之後就與證人鄭裕民聯絡請他趕快處理, 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64號房屋有民事訴訟,也不知道64 號房屋被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277 頁,院卷第52 頁),又證人鄭裕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直到106 年才 說有房客跟他講說有要拆除的公文,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 有64號房屋訴訟且要拆除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伊後來隔1 至2 天到現場瞭解,在現場未 見法院公文,被告將該公文撕下給伊看等語(見院卷第11 6 頁),觀諸上開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經通知64號房屋 將被拆除後之反應,並通知證人鄭裕民之行為,被告上開 供詞尚難認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是否於與證人邱智筠簽 訂64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之際已知悉64號房屋業經證人温秋 朱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無疑。
⒌另證人李蒨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接到法院之公 文始知悉證人李蒨菲因承租64號房屋而被提起民事訴訟, 當時有向被告反應,惟被告表示不關我們的事情,是地主 、房東的事等語(見院卷第130 頁),並有卷附之民事起 訴狀1 份可參(見民事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惟被告表 示其不知64號房屋曾被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是否知情102 年間 之訴訟乙情,又縱被告知悉上情,該民事案件已於103 年 間經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狀1 紙可查(見民事二卷第31 頁至第33頁),且與後續106 年間證人温秋朱聲請強制拆 除64號房屋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得以被告知悉102 年間民 事訴訟案件遽認被告與證人邱智筠締約時已悉證人温秋朱 聲請拆屋一事。




⒍復衡酌林清森為64號房屋之屋主,尚不知證人温秋朱於10 6 年6 月8 日對64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有言詞陳述筆錄 、出入國日期紀錄各1 紙及本院送達證書6 份存卷可查( 見民事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 第85頁、第103 頁),被告為64號房屋之轉租人、亦非住 在64號房屋,是否能及時知悉證人温秋朱聲請強制執行乙 情,非無可疑,況被告已於106 年6 月4 日與證人邱智筠 碰面論及出租64號房屋一事,於同年6 月9 日即與證人邱 智筠簽約,被告能否於此之前知悉上情復對證人邱智筠詐 取押租金及2 個月租金,更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紀忠、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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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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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 │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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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度司執字第24837 號卷│民執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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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度訴字第73 號卷 │民事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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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度訴字第665 號卷 │民事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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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度偵字第866 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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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度他字第2790 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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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