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寶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4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3 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某處工地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3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說明,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 日14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許字第147 號鑑定許可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 年8 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 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1頁)。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 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 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油漆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