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89號
PTDM,108,易,128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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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志偉林育存係國中同學,惟已久未往來,戴志偉前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得知林育存之聯絡方式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22時許,騎乘電動車至林育存工作之屏東縣○○鎮○○路00 號「墾丁青年活動中心」警衛室,以藉口幫林育存處理感情 糾紛等語,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戴志偉並展 示隨身側背包內之香蕉刀,致林育存心生畏懼,隨即至屏東 縣恆春鎮墾丁大街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 3,000 元後交付予戴志偉,嗣戴志偉於10分鐘後,接續在墾 丁大街向林育存索討70元得手。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林育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香蕉刀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以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恫嚇被害 人而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恫嚇被害人之方式索取金錢,使被 害人遭受精神上與經濟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及償還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和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51、53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殘障津貼為 生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考量告訴人及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 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 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之香 蕉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 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070 元 雖未扣案,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等情,有 前引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證,堪認被告已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更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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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