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28號
PTDM,108,易,1028,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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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子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10日19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柯文富所承租、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見柯文富之配偶張秀 琴所有而由柯文富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車鑰匙遺留在車內,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該車鑰匙發動本案小貨車後駕車離去,其 後於某不詳時日,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 0 段00巷00號旁。嗣於106 年3 月19日23時50分許,適警員 路過上開南北路3 段28巷15號旁時,見本案小貨車停在該處 且車門未緊閉而認有可疑,經查詢後發現該車為柯文富於10 6 年3 月17日報案失竊之車輛,再經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車 內駕駛座右前方儀表板上方之舒跑飲料罐瓶口之DNA 及該車 方向盤上之DNA 送驗比對後,其中舒跑飲料罐瓶口之DNA 檢 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陳子源之DN A-STR型別相符,方向盤 上之DNA 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則與陳子源之友人蘇家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5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柯文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再行起訴: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竊取本案小貨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9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27-128 頁),惟該案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署檢察官因證人蘇家富林英華之證 述,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此 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207-209 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自己開 過本案小貨車,也從來沒有跟蘇家富一起坐在本案小貨車內 ,本案的小貨車我坐過1 次而已,是蔡一誠來載我的時候, 該次車上只有蔡一誠跟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害人張秀琴所有而由告訴人柯文富所使用之本案小貨車於 前揭時間、地點遭竊,嗣於106 年3 月19日23時50分許,經 警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巷00號旁尋獲本案小貨車, 告訴人柯文富於106 年3 月20日領回本案小貨車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柯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36號 卷第69-71 頁;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670507100 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25-27 頁),並有106 年3 月19日本案小貨車 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巷00號旁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06 年7 月9 日高巿警保大偵專字第10634541600 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告訴人柯文富於偵查中提出之本案小貨車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件基本資料、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柯 文富於偵查中手繪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43 頁 ;偵4936號卷第85-87 頁;偵7552號卷第125-129 、145-15



1 、163 、221-2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是告訴人柯文富管領之本案小貨車,於106 年3 月 10日19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等情 ,堪以認定無訛。
㈡而經警方採集遺留在本案小貨車內駕駛座右前方儀表板上方 之舒跑飲料罐瓶口之DNA 及該車方向盤上之DNA 送驗比對後 ,其中舒跑飲料罐瓶口之DNA 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 型別相符,方向盤上之DNA 檢出男性DNA-STR 型 別則與證人蘇家富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有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106 年7 月27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0635167600 號鑑定 書暨所附高雄巿政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高巿警刑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前揭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6 年7 月9 日高巿警保大偵專字第10634541600 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23 頁;偵4936號卷第85-8 7 頁),且被告亦自陳該舒跑飲料確為其所飲用一情(見本 院卷第93頁),可知本案小貨車於尋獲前,被告及證人蘇家 富均曾身處本案小貨車內一節,當無疑問。
㈢證人蘇家富於偵查中證稱:陳子源有開本案小貨車來載我, 他開到萬丹社皮的某間7-11那邊,我們有約在那邊,然後他 說他累了,要我先開本案小貨車等語(見偵7522號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小貨車我開過1 次,是陳子源 開來找我的,陳子源開小貨車到萬丹社皮統一超商,我跟陳 子源約在那裡,由我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 197 頁),及證人林英華於偵查中證稱:蔡一誠家的監視器 是我在看的,因為在裡面吸毒,怕警察過來,我從監視器裡 面曾經看過陳子源開小貨車停在蔡一誠家旁邊的空地,然後 他自己一個人下來等語(見偵7552號卷第215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看過陳子源開本案小貨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 頁)。證人蘇家富林英華皆已具結作證擔保證 述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與蘇家富沒有過節,我與林英華有過節,因為 林英華為了毒品的事情要打我,這是106 年間林英華要被抓 之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而縱使被告與證人 林英華間確有過節,但依被告所述亦非深仇大恨,且證人林 英華復陳稱其與被告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 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蘇家富林英華當應無干冒 偽證罪責,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復其等證述無明顯之瑕 疵可指,是證人蘇家富林英華上開證述,均堪採信。由此 可見被告確有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事實,是被告既已將本案小



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可推論其確有於上開時、地 竊取本案小貨車無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竊車時間為106 年 3 月10日19時15分許,然該時間為告訴人柯文富發現遭竊之 時間(見偵4936號卷第69頁),即應更正為該時間前某時許 ,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的小貨車我坐過1 次而已, 是蔡一誠來載我的時候,半路上他買1 瓶舒跑給我喝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其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上開舒跑飲料 罐瓶口所採集之DNA 何以與其之DNA-STR 型別相符,被告乃 供稱:我都不知道,該車不是我偷的云云(見警卷一第9-10 頁),並未提及案外人蔡一誠於本案中之關連性,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以本案並未採得任何案外人 蔡一誠曾駕駛或搭乘本案小貨車之跡證,是被告空言辯稱其 乃係搭乘案外人蔡一誠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云云,顯然不足 採信。參以案外人蔡一誠已於106 年3 月31日死亡一節,有 完整矯正簡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4936號卷第49-51 頁), 益見被告有意將偷竊本案小貨車之責任推卸給已死亡而無從 查證之案外人蔡一誠,至為灼然。
㈤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106 年3 月9 日上午 3 時10分車禍,車禍之後我打電話叫人家來載我去鳳山坐車 ,然後陳美燕106 年3 月9 日上午4 時30分來載我,我就直 接去車站坐車去臺東,我去臺東4 天就接到派出所的電話叫 我去領車,我就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然其 於偵查中乃係供稱:我在106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10分左右 ,開車在高雄市大樹區,因為懷疑有警車在跟蹤我,我就要 逃逸,結果撞到大樹區興田路12-1號的大門,然後我就棄車 逃跑,我早上5 點多就到萬丹鄉社皮找蔡一誠了云云(見偵 緝524 號卷第127-129 頁),則被告對於106 年3 月9 日發 生車禍後之行蹤,前後說法迥異,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 106 年3 月9 日當日即前往臺東,並在臺東停留4 天始返回 屏東等情,顯係刻意謊稱其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06 年3 月 10日)身處臺東,以圖規避其於該日前往本案小貨車失竊現 場之事實,此適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犯罪後畏罪情虛之情。 ㈥末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雖未查得被告犯下本件 竊盜犯行諸如監視器影像或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惟已有前 揭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書可佐,則依據上開前開各間接證據, 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



小貨車之事實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竊盜,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9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 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 後並未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實 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取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7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以務農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已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 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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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