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八八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孝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7 月15日未經聲請擅自出境,迄未返國,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訪視得知受刑人已賣掉居住 地房屋,並與家人失去聯絡,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 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 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 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 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 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 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勇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均已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 8 月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 8 月4 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受通知而於105 年8 月19日 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經檢察官於前開期日,當庭面告以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 束、緩刑等意旨。惟受刑人於108 年8 月起即未曾再依檢察 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並業據屏東地檢署於108 年10月29日 發函告誡及令其陳述意見,以及於108 年10月29日函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協尋,該分局函覆受刑人已將住處出 售,該處現任屋主也無法聯繫受刑人乙節,有屏東地檢署10 8 年10月29日屏檢文丁105 執護363 字第1089041958號函暨 告誡函之送達證書、108 年10月29日屏檢文丁105 執護363 字第1089041963號函暨陳述意見函之送達證書、108 年10月 29日屏檢文丁105 執護363 字第1089041960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1月11日東警偵字第10832154300 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 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108 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卷【下稱執 聲卷】第5 頁、第11至17頁);復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0 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5 日去電受刑人胞姐,請其協助 轉達受刑人須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胞姐則表 示受刑人已出境至大陸,不知道何時會回臺灣,目前受刑人 與家人是失聯狀態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108 年10月29日觀 護輔導紀要、108 年11月5 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各1 份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7 頁、第20頁正反面)。衡以 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且受刑人自108 年7 月15日出境後,迄至108 年10月 30日止,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查(見執聲卷第19頁),依上開資料,足 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經聲請擅自出境而違反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及 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4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