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70號
PTDM,108,原簡,17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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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楊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原易字第7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石楊啟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 年度簡字 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再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②101 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以③101 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以④101 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⑤101 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以⑥102 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述第①至④罪、第⑤、⑥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65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9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 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國全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0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 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 卷第80頁正面)。且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各1 份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18頁、第21頁)。是該物品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誤以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石楊啟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段0
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楊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4 日期滿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署檢察 官於93年1 月9 日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116 號以法律修正為 由簽結,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5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甫於103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 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 年9 月22日13 時15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00號住處,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石楊啟偉之供述 │承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甲│
│ │ 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毒品│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
│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號對照表 │命之犯行。 │
│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 │釋放後,5 年內業因施用毒品│
│ │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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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