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姜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姜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姜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犯罪行為日「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自民國107 年2 月8 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含袋毛重為0.32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結果書、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證,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書、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李姜橙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姜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 ,在屏東縣里港鎮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 日14時40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召勝路段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 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2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燈泡吸食 器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姜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濃度8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050ng/ml),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8/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又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2 月,並自107 年10月23日起算,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遂依職權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4 號撤銷原處分,並經確定,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加以追訴, 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姜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