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9號
PTDM,108,原易,9,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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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4
、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薇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薇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各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利用 該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指示,將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 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一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取得一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許,撥打 電話予王美淑,佯裝係其工作之同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王美淑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7 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一銀帳戶。後鄭薇華於翌( 31)日提領王美淑匯入一銀帳戶內之5 萬元,並花用完畢。㈡、於106 年2 月上旬某日,先竊取其配偶賴慶雄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於106 年2 月10日前幾日內 某時許,在高屏大橋附近某處,以3 千元之代價,將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林鋐翔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文娟,佯裝係 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周文娟陷於錯誤,於10日下午



1 時16分許,依指示存款13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
㈢、鄭薇華林明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透過鄭薇華之聯 繫,於106 年2 月9 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古俊明駕車搭載 鄭薇華林明川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中正路口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外,以5 千元之代價(由林明川取走),將林明 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而容任取得該帳 戶之人使用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林鋐翔所屬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 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芫萱,佯裝欲販賣酒予蘇芫 萱云云,致蘇芫萱陷於錯誤,於14日下午3 時24分許,依指 示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完畢。嗣王美淑、周文 娟、蘇芫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鄭薇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53 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35、91至93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本院 卷二第45、146 頁),核與證人賴慶雄林明川林鋐翔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 、被害人王美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古俊明於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一第3 至9 、15至16頁,警卷二第 3 至6 、16至18、25至27頁,偵卷一第47至49、51至53、59 至61、69至75、85至87頁,偵卷二第20至21頁,偵卷三第93 至94頁),並有被害人周文娟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人賴慶雄之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告訴人蘇芫萱之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 人王美淑之匯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108 年3 月5 日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8 年3 月5 日函所 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函所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7、21頁,警卷二第28頁, 偵卷三第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61至97、101 至127 、131 至1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幫助 林明川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 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 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經查,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人、向林明川收取中信帳戶之人、向被害人王美淑、周 文娟、告訴人蘇芫萱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3 次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 於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



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 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案有3 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32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復犯本案3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 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 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另幫助林明川將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 萱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 芫萱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先前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47、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3 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 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 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王美淑將5 萬元匯入一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完 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46 至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王美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查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3 千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2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周文娟,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與林明川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5 千元之報 酬,此部分之報酬均為林明川取走,此據證人林明川、被告 分別陳述在卷(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是被 告並無因交付中信帳戶而取得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㈤、查被告提供他人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幫 助林明川提供他人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他人 犯罪所用,然均非違禁物,且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 局108 年3 月5 日函所附郵局帳戶變更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108 年3 月5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3 月5 日函各1 份可查(本院卷一第71、101 、13 1 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古俊明係朋友,於106 年2 月初某日 ,經被告聯絡介紹,古俊明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某統一超 商內,以每本5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俊明臺銀帳戶)及其妻 江桂琴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桂琴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 。嗣林鋐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品酒網頁上刊登出售麥卡倫10年原酒3 瓶之不實訊息,適周昶勳瀏覽該網頁,誤認該人有出售麥卡 倫10年原酒之真意,而依指示轉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周昶勳佯稱:願以3 萬1 千5 百元出售麥卡倫 10年原酒3 瓶,但須先匯款1 萬6 千元云云,致周昶勳陷於 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2日晚上1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6 千元至古俊明臺銀帳戶內。
二、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品酒網頁上刊登出售麥卡倫原酒之不實 訊息,適廖峰谷瀏覽該網頁,誤認該人有出售麥卡倫原酒之 真意,而依指示轉以電話洽談,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峰谷佯 稱:願以1 萬7 千5 百元出售麥卡倫原酒2 瓶,致廖峰谷陷 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 1 萬7 千5 百元至古俊明臺銀帳戶內。
三、於106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發,佯 稱係其友人,須借款2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柏發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江桂琴臺銀帳 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俊明林鋐翔周昶勳廖峰谷、林 柏發之證述、證人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之匯款資料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古俊明江桂琴的臺銀帳戶交易是林鋐翔古俊明 聯繫,我沒有協助或一起討論,古俊明交付帳戶時,我也不 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肆、經查:
一、證人古俊明前往被告之住處時,適證人林鋐翔在場,證人古 俊明因而認識證人林鋐翔一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一第 152 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林鋐翔古俊明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85頁,本院卷一第370 至37 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古俊明於106 年2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某 統一超商內,以每本5 千元之代價,將古俊明臺銀帳戶、江 桂琴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嗣證人周 昶勳、廖峰谷、林柏發林鋐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並因此匯款至古俊明臺銀帳戶、江桂琴臺銀帳戶等節,業據 證人古俊明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分別證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369 、372 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99至101 、115 至11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 份(警卷三第20至26頁)、證人廖峰谷之刑事告訴狀 1 份(警卷四第9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五第20至25頁)、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3 月27日函所附古俊明臺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江桂琴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171 至18 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 證人古俊明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林鋐翔後,證人周昶勳、廖 峰谷、林柏發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古俊明臺銀帳戶、江桂 琴臺銀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古俊明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證人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款項之事實。三、關於證人古俊明古俊明臺銀帳戶、江桂琴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之過程,證人古俊明於偵訊時證 稱:我在萬金的統一超商將我及我太太的臺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一起交給林鋐翔等語(偵卷一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去被告住處找被告時,林鋐翔剛好在場,我與被告 、林鋐翔聊天過程中得知林鋐翔有在收帳戶,因為我當時缺 錢,我就與林鋐翔約定交易帳戶的時間、地點,後來是我自 己去與林鋐翔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369 至376 頁)明確, 可見證人古俊明雖係在被告住處認識林鋐翔,並於聊天過程 中得知林鋐翔有收購帳戶,然證人古俊明係自行與林鋐翔商 談交易帳戶事宜,並於上開時、地,自行前往與林鋐翔交易 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參與協商及交易之過程,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至證人林鋐翔否認曾收購古俊明臺銀 帳戶、江桂琴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偵卷一第69至71、85至 87頁),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檢察官提出之其 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就證人古俊明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林鋐翔之過程有何參與或施以助力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涉 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 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鄭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鄭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鄭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 │本院卷一至二│
├──┼─────────────────────┼──────┤




│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偵卷一 │
├──┼─────────────────────┼──────┤
│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 │偵卷二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 │偵卷三 │
├──┼─────────────────────┼──────┤
│ 5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585200號卷 │警卷一 │
├──┼─────────────────────┼──────┤
│ 6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584500號卷 │警卷二 │
├──┼─────────────────────┼──────┤
│ 7 │內警偵字第10630766900號卷 │警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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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097874號卷 │警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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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內警偵字第10630767000號卷 │警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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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