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瑋宏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 石光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月28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5 分許,高瑋宏騎車行經屏東縣 佳冬鄉中山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0 時7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結果、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 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