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A
卷)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蔡毓偉
訴訟代理人 蔡詠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原告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原告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晚上某 時許,兩造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內教室外聊天,被告趁 四下無人之際,強脫原告褲子,經原告拒絕推開後,被告仍 憑藉男女力量有別之優勢,仍強行將其手指伸入原告陰道, 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107 年7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距上次發生時間 約10餘天),被告藉口因無聊邀約原告聊天,兩造相約至原 告位於屏東縣家中(地址詳卷)1 樓倉庫內聊天,被告竟趁 四下無人之際,將原告推倒在地上,徒手強脫原告褲子,經 原告拒絕欲將其推開,仍無法將被告推開,被告仍憑藉男女 力量有別之優勢,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強暴之 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三)於 107 年11月1 日15時6 分許,在其兩造工作之位於屏東縣火 鍋店內(地址詳卷),被告趁午休時間無人之際,藉口將原 告叫至店內廁所,原告誤以為有事交代,逐前往廁所,原告 走至廁所走道時,被告即將原告強拉至男廁內,強行先以手 撫摸原告胸部及陰道,並強行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後,將原 告推倒在地上,徒手強脫原告褲子,經原告拒絕欲將其推開 ,仍無法將被告推開,被告並以身體壓住原告身體,憑藉男 女力量有別之優勢,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強暴 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因 而受有嚴重之精神打擊,食不下咽,晚上常做惡夢,對於人 群感到恐懼,不敢再與同學外出遊玩、談心,人際關係出現 退縮行為。兩造因就讀同一學校之餐飲科系而至前揭火鍋店 實習,原告因擔心遭受同事指指點點,不敢再繼續原本之實 習工作,需要另外尋找實習機會,此事對原告生活造成嚴重 改變,原告需要相當長時間始能恢復原本生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否認,但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別於前 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共計3 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侵附民卷第36頁),復據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強制性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3 年4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是否過高?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共計3 次,業據認定如前,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五專肄業,家中成員除有父母,還有一 個姊姊,目前工作為幫忙家裡在夜市擺攤,未婚,沒有小孩 ,家境普通等語(見侵附民卷第37頁),以及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侵附民卷 第36至37頁),與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 資料(見侵附民卷第19至21、25至27頁),再考量被告與原 告於案發時為工作同事,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竟 為滿足個人私慾,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3 次, 破壞原告對被告本於同事相處間之信賴感,且第1 次係在校 園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第2 次則在原告住處以陰莖插入原 告陰道,第3 次甚而在工作場域為之,行為之情節有逐次變 本加厲之情,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相當程度之非 難,且造成原告心理無可抹滅之陰影,亦傷害原告及其親近 之人,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殊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侵附民卷第1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上 開範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無據,尚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