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佑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 林金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林佑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峻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2 居所內飲用高粱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0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 碼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號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巷0 ○00號前時,不慎與林金柱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 0 號之營業半拖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 分許,測得林佑峻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證號查詢結果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