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政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潘政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段時,在車上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榮路118號前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政和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