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景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 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 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前開累犯外,尚有 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蘇景華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華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8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 8 年11月12日13時6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復興路某處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7 分 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 屏東縣潮州鎮復興路段時因騎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