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政和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屏東縣高 樹鄉南華村某鳳梨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潘政和駕車行經屏東 縣鹽埔鄉南華大橋鹽埔端,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東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 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