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54號
PTDM,108,交簡,2454,20200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武昌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至下午4 、5 時許 ,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 0 號前時,不慎與林金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6 時15分許,委請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m g/dl(即百分之0.184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武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金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調查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2 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84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 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 ,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 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