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22號
TPHM,89,上易,1022,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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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及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曾犯誣告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 日,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任職臺北 市○○○路○段一二二號三樓仕女巧藝有限公司(下簡稱仕女公司)法務室主任 ,專責從事催收客戶買賣價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迄至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訴 書誤載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向附表一所示仕女公司客戶催收買賣價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後,即將該業 務上所持有公司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未繳付仕女公司,迄至八十六年七月間經 客戶向仕女公司查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仕女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客戶魏惠如魯王敏葉方芳何淑惠及李麗玉等五人收取之款項伊均放在公司之抽屜內,而由伊保管中,因 伊幫公司收回五百六十萬元催收款,公司均未給伊獎金,且三年亦未調薪及分紅 ,伊為收取呆帳均有使用家中電話催收,公司均未理會伊,這五筆錢伊放在公司 之鐵櫃中,待公司和伊一起總結帳,伊並未帶回家,又附表一所示客戶陳淑滿有 無繳付伊不清楚,梁秀真、倪慧珠不是繳給伊,是直接繳回公司,另附表一所示 其餘客戶之款項伊雖有收受,但都繳付公司云云。惟查:(一)被告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任職仕女公司法務室主任,迄至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止離職之事實,有仕女公司之聘書及解聘書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證, 而仕女公司客戶魏惠如魯王敏葉方芳何淑惠、李麗玉等五人確曾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有何淑惠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葉 方芳寄交被告收受之郵政匯票、魯王敏信件、魏惠如結清證明單各一紙(以上 均影本)及李麗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詳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 附卷可憑。訊之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揭五人之款項且未交付公司之事實,衡 以上揭五人繳付款項之時間距八十六年七月被告遭仕女公司解聘止,長達數月 至一年餘不等,且被告於解聘後在辦公室整理物品時,亦未將上揭款項提交公



司一節,並據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仕女公司之錄影帶一卷屬實, 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苟被告未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可能將 上揭款項長期留存己處而未通知公司之理?且參酌被告一再辯稱係因公司未調 薪及分紅才未將上揭款項繳付公司云云,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仕女公司提出 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應係基於不滿公司薪資給付之金額,而萌擅自以上揭客戶繳 付款項抵充之不法意圖,是被告空言辯稱將上揭款項存放公司抽屜、鐵櫃內云 云,自不足採,其確有侵占上揭五人繳付公司之款項,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 表記載被告侵占何淑惠、李麗玉之款項分別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及五千六 百六十元云云,經核與上揭匯款單據所示金額不符,應屬誤繕,附此敘明。(二)扣案之二本黑色簿冊及催收款項紀錄四十三紙均係被告所書寫,前者係記載被 告將催收客戶之款項繳付公司之明細,後者則係記載被告向客戶催收款項之過 程及結果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據此,果被告確將客戶繳交之款項悉數交 付公司,則上揭二份資料之內容應相互對應,始符常情。經原審提示上揭催收 款項紀錄予被告辨識,業據被告供承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李秋錦、劉式敏 、鍾碧紅、陳素卿、鄧旭子王梅萍林陳淑真王麗姿章金妹梁秀真楊怡雯許素卿、施黃淑月陳秀萍魯王敏陳慧雀、陳麗如、李麗蘭、戴 愛珠、王偉南、曾韻(原名曾郁生)、林明莉、倪慧珠(起訴書誤繕為保證人 林延懋之名)、曾桂穗、黃美華、鍾賴月粉、曾秀蓮(起訴書誤繕為曾秀運) 、林洪彩霞、吳郭素真、王春梅、張樹蕾林秀妹、于丙○○、吳美幸等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核與證人戴愛珠、梁秀真、曾韻、倪慧珠、林秀妹、吳美 幸等人(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以下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證人鍾 賴月粉(詳原審卷第二宗一六0頁反面、第一一六頁)證詞相符,並有戴愛珠 結清證明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函復戴愛珠已收到款項信函、倪慧珠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收到林秀妹之夫蔡瑞山所繳交款項收據各一紙(均影本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上揭款項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已將上揭款項 繳付公司云云,然遍查扣案之上揭二本黑色簿冊,則未發現有上揭款項繳付公 司之記載,訊之告訴代理人丁○○亦否認仕女公司曾收到如上款項,是被告所 辯款項已繳付公司云云,已難遽採。再參酌仕女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二次函示公司員工:公司已另立法務室專屬帳戶做為催 告客戶繳款使用,並通知客戶勿再使用匯票或匯入其他帳戶一節,有仕女公司 函文影本二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竟於知悉上揭函示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在通知梁秀真之信函中註記「請到郵局購買匯票寄臺北市○○○路二一五號二 樓仕女巧藝有限公司法務部吉主任象賢收,本部以便辦理登記入帳註銷結案, 謝謝,拒絕劃撥,不受理,請注意」、「請到郵局購買匯票寄臺北縣永和市○ ○路五十八巷十號五樓吉賢收(安全)」等文字,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核與仕女公司上揭函示內容相違,其動機顯堪質疑,且依上揭催收款項紀錄及 黑色簿冊之記載,客戶劉式敏、陳淑滿各繳付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惟被告繳 付予公司之款項僅分別為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及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扣



除被告退還予陳淑滿之九百六十元外,其間差額即該二人積欠之違約金及利息 一千八百零四元及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則未繳付公司,且在該金額旁註明「基 金福利」之文字,訊之告訴人代理人丁○○則指稱仕女公司並無此項名目等語 (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另訊之被告則供稱:基金福利是指違約金、 利息要還客戶,他不還,應作為我們外務員之福利云云,然依一般經驗判斷, 果被告認客戶無繳付違約金及利息之必要,其催收款項自可不包含此部分之金 額,焉有可能向客戶收取款項並交予公司後,再要求公司退還客戶之理?況依 上揭資料所示,被告亦未將該部分之金額繳付公司,從而,其自始即有將上揭 「基金福利」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其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又訊之證人陳淑滿證稱:伊有付清,應是二萬多元上下,有以現金退回一千元 左右給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反面、第二六八頁),核與扣案簿 冊及催收款項紀錄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受陳淑滿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另證人梁秀真證稱:甲○○向伊催討,伊就按他催討金額匯入他個人帳戶等 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以下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並提出一誠聯 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附卷(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證人 倪慧珠證稱:伊的保證人林延懋幫伊代付二萬七千多元,所以後來伊就匯了二 萬七千多元給林延懋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損 害賠償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 ),並提出郵政匯款執據影本附卷(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反面),被告 亦自承梁秀真已結清並繳交公司(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九頁反面),並於催 收款項紀錄內記載林延懋、倪慧珠結清,惟梁秀真、倪慧珠之該二筆款項被告 並未繳付公司,有扣案簿冊在卷可稽,是被告嗣後空言辯稱梁秀真、倪慧珠不 是繳給伊,是直接繳回公司云云,亦不足採取。(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代理人丁○○之指述,而認被告侵占客戶于丙○○繳付款 項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云云,惟訊之被告僅供稱收受于丙○○一萬六 千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反面),另訊之證人即仕女公司之前劃 撥組職員江麗卿證稱:伊曾向于丙○○催款,她說他寄了一張支票給被告,金 額大約二萬餘元云云(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並有于丙○○郵寄被告 支票之信封(其上註明五月三十日兌現)及信件(其上說明五月三十日兌現) 影本在卷(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雖未載明金額,但可知于丙○○確 有郵寄支票予被告,被告所陳述之金額既與告訴人代理人丁○○指訴之金額有 所差距,而仕女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于丙○○確有繳付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金 額之事證以資佐證,從而,自以被告所供述之金額一萬六千元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至堪認定。二、按被告前為仕女公司之法務室主任,專責從事催收客戶買賣價金款項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執行業務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繳付之價金,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爰於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又其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曾犯誣告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十五日,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到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被訴侵占客戶乙 ○○、林麗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審及此,仍就被告被訴侵占客戶乙○ ○、林麗珠之犯行,併予論科,自有未洽。(二)被告侵占客戶曾韻(原名曾郁 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部分,金額應為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有被告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代表告訴人仕女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與曾韻(原名曾郁 生)成立調解,由曾韻(原名曾郁生)當庭付清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有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是被告侵占此部分金額應為一 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原審認係一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犯後尚否認犯行,態度未佳,惟年事已高,且犯罪後已返還仕女公司五萬 元,有郵政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尚有侵 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因認此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詞 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潘英嬌一塊錢都沒有寄來,蘇輔仁一直沒找到,張 琇雰沒有匯五千元予伊,潘素于所寄的二次二千元伊未收到,陳怡蓉錢有無匯來 伊不清楚,郭麗玲並沒有繳款,廖美照繳的錢因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伊在一個星 期內已退還,林婉婷及郭玉玟均沒有匯錢來,乙○○未繳一萬元,林麗珠的錢是 公司自己收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罪,無非以 告訴人代理人丁○○之指訴及扣案催收款項紀錄為憑。然查,(一)依扣案催收 款項紀錄所示,潘英嬌之部分固記載「12/5會匯來10000元,11/10信」等文字, 並有潘英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親筆信函一紙附卷可佐,惟依該資料之內容判 斷,僅能證明潘英嬌曾對被告表示將於十二月五日匯款,並不足以證明其已確實 匯款,且被告亦未在紀錄上載明結清之文字,從而,尚難認為被告有收受潘英嬌 款項之事實。(二)扣案催收款項紀錄就蘇輔仁張琇雰、陳怡蓉、林婉婷、郭 玉玟等五人部分之記載僅分別為「約定後天到我家來償還」、「9/11再電,原8/ 28電,叫她匯永和,可能匯來5000」、「5/8開庭、如匯來款交入帳」、「4/3上 午電本人接,說上次告訴地址丟掉了,再告訴她2100元」、「允4/15先匯8000, 另8900下月匯」等文字,對於渠等是否確有按時繳款一節尚難明瞭,且紀錄上亦 未註明渠等款項是否結清之文字,訊之證人張琇雰復證稱:伊頭期款及分期款都 是付公司,沒有匯予被告等語(詳本院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否認有匯款 予被告之行為,是自難僅憑上揭記載即推斷被告有收受蘇輔仁等五人款項之行為 。(三)扣案催收款項紀錄就乙○○、林麗珠部分,記載乙○○「八十四年十一



月底匯來10000,clean」、林麗珠「85.6.24.電告客戶匯款到永和,應繳2243, 未繳7224,並註明結清」,雖均記載結清,惟訊之證人林麗珠證稱:公司寄催繳 資料來,上面有便條紙,可匯入甲○○個人帳戶,我覺得很奇怪,打電話給公司 ,我把錢寄至公司,有回條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而乙○○ 未到院說明,是尚難僅憑上揭記載即推斷被告有收受乙○○、林麗珠款項之行為 。(四)證人潘素于固證稱:伊最後還欠七千九百元,後來原告告進法院,伊就 說分期給他,伊寄二期,每期二千元,伊都匯到被告之帳戶,後來公司告訴伊沒 收到錢,伊說請其查清楚,伊匯款的單據已不在了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惟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匯款事實之資料以資佐證 ,衡以渠係債務人,則渠所為清償債務之說詞既屬有利於己,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況參諸卷附催收款項紀錄就潘素于部分之記載為「約定七日後匯2000元」等 文字,並未明示潘素于確有匯款之事實,是亦不足以認定潘素于確有匯付二次二 千元予被告之行為。(五)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匯款一萬元予廖美照 ,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卷可佐,而依卷附催收款項紀錄於八十六年六月五 日就廖美照部分之記載為「本月再寄報值現金10000 元」,可徵被告退還廖美照 款項之時間顯係在收款後之數日內,據此,當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占該款項之不法 意圖可言。(六)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代 表仕女公司與郭麗玲達成和解,約定由郭麗玲給付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並自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四千元,餘款 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利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付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調字第四六七六號案件調解程序筆錄一紙附卷可佐,而卷附 催收款項紀錄就郭麗玲部分之記載,僅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記 載每個月十五號(日)四千元,並於其旁加註「結清單」等文字,餘則無其他繳 款之記載,參酌其記載日期與調解程序筆錄之製作日期相近,從而,該紀錄所註 記之「結清單」文字是否本諸調解程序筆錄而來,即非無疑,此外,綜觀全卷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郭麗玲有依調解程序筆錄繳付金錢之行為,是被告辯稱 並未收受郭麗玲之款項等語,即非無稽,洵堪採信。綜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 部分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罪,是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復認 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時間 │備註 │
│姓名 │ │ │ │
├────┼─────────────┼─────────┼──────┤
│一 │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八十四年二月八日 │ │
李秋錦 │ │ │ │
│ │ │ │ │
│ │ │ │ │
├────┼─────────────┼─────────┼──────┤
│ │一千八百零四元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
│劉式敏 │ │日 │ │
├────┼─────────────┼─────────┼──────┤
│ │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起訴書誤繕為│
陳淑滿 │ │日 │五千七百五十│
│ │ │ │三元 │
│ │ │ │原判決誤繕時│
│ │ │ │間為八十四年│
│ │ │ │三月三十日 │
├────┼─────────────┼─────────┼──────┤
│ │三千元 │八十四年五月間 │原判決誤繕時│
鍾碧紅 │ │ │間為八十四年│
│ │ │ │四月間 │
├────┼─────────────┼─────────┼──────┤
│ │一千五百六十六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
│陳素卿 │ │ │ │
├────┼─────────────┼─────────┼──────┤
│ │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




鄧旭子 │ │ │ │
├────┼─────────────┼─────────┼──────┤
│ │六千一百六十三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
王梅萍 │ │日 │ │
├────┼─────────────┼─────────┼──────┤
│ │四千九百六十三元 │八十五年四月間 │ │
林陳淑真│ │ │ │
├────┼─────────────┼─────────┼──────┤
│ │二萬九千三百十元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 │
王麗姿 │ │ │ │
├────┼─────────────┼─────────┼──────┤
│ │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八十五年八月間 │ │
章金妹 │ │ │ │
├────┼─────────────┼─────────┼──────┤
│ │二千八百八十元 │八十五年八月間 │ │
梁秀真 │ │ │ │
├────┼─────────────┼─────────┼──────┤
│ │一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間 │ │
楊怡雯 │ │ │ │
├────┼─────────────┼─────────┼──────┤
│ │三千六百五十四元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 │
魏惠如 │ │ │ │
├────┼─────────────┼─────────┼──────┤
│ │四千零六十四元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
許素卿 │ │日 │ │
├────┼─────────────┼─────────┼──────┤
│ │二千元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
│施黃淑月│ │日 │ │
├────┼─────────────┼─────────┼──────┤
│ │五千元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 │
陳秀萍 │ │日 │ │
├────┼─────────────┼─────────┼──────┤
│ │八千三百七十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
魯王敏 │ │三日 │ │
├────┼─────────────┼─────────┼──────┤
│ │四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 │ │
陳慧雀 │ │ │ │
├────┼─────────────┼─────────┼──────┤
│ │五千元 │八十六年二月 │ │
陳慧雀 │ │ │ │




├────┼─────────────┼─────────┼──────┤
│ │二萬三千八百十元 │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
葉方芳 │ │ │ │
├────┼─────────────┼─────────┼──────┤
│ │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
│陳麗如 │ │ │ │
├────┼─────────────┼─────────┼──────┤
│ │五千元 │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 │
李麗蘭 │ │ │ │
├────┼─────────────┼─────────┼──────┤
│ │二萬零六百五十四元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原判決誤繕時│
│戴愛珠 │ │ │間為八十六年│
│ │ │ │六月二日 │
├────┼─────────────┼─────────┼──────┤
│ │一千四百六十六元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
王偉南 │ │ │ │
├────┼─────────────┼─────────┼──────┤
│ │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
│曾韻 │ │ │ │
│(原名曾│ │ │ │
│郁生) │ │ │ │
├────┼─────────────┼─────────┼──────┤
│ │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 │八十四年九月六日 │ │
林明莉 │ │ │ │
├────┼─────────────┼─────────┼──────┤
│ │二萬七千零四十一元 │八十五年四月間 │起訴書誤繕為│
│倪慧珠 │ │ │林延懋 │
│ │ │ │原判決誤繕時│
│ │ │ │間為八十五年│
│ │ │ │六月間 │
├────┼─────────────┼─────────┼──────┤
│ │一萬八千元 │八十四年六月間 │ │
│曾桂穗 │ │ │ │
├────┼─────────────┼─────────┼──────┤
│ │五千元 │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
│黃美華 │ │ │ │
├────┼─────────────┼─────────┼──────┤
│ │二千三百四十七元 │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 │
│鍾賴月粉│ │ │ │
├────┼─────────────┼─────────┼──────┤




│ │二千三百四十七元 │不詳時日 │起訴書誤繕為│
│鍾賴月粉│ │ │七千零四十一│
│ │ │ │元 │
├────┼─────────────┼─────────┼──────┤
│ │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起訴書誤繕為│
何淑惠 │ │日 │一萬一千三百│
│ │ │ │二十四元 │
├────┼─────────────┼─────────┼──────┤
│ │二千元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
│李麗玉 │ │ │ │
├────┼─────────────┼─────────┼──────┤
│ │一千五百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
│李麗玉 │ │ │ │
├────┼─────────────┼─────────┼──────┤
│ │二千一百六十七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起訴書誤繕為│
│李麗玉 │ │日 │五千六百六十│
│ │ │ │元 │
├────┼─────────────┼─────────┼──────┤
│ │三千五百元 │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
曾秀蓮 │ │ │ │
├────┼─────────────┼─────────┼──────┤
│ │四千元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 │
曾秀蓮 │ │ │ │
├────┼─────────────┼─────────┼──────┤
│ │五千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 │
林洪彩霞│ │ │ │
├────┼─────────────┼─────────┼──────┤
│ │四千元 │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 │
│吳郭素真│ │ │ │
├────┼─────────────┼─────────┼──────┤
│ │二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底 │ │
│王春梅 │ │ │ │
├────┼─────────────┼─────────┼──────┤
│ │四千五百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
張樹蕾 │ │ │ │
├────┼─────────────┼─────────┼──────┤
│ │九千五百九十元 │八十六年三月間 │ │
林秀妹 │ │ │ │
├────┼─────────────┼─────────┼──────┤
│ │一萬六千元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繕為│




│于丙○○│ │ │一萬八千五百│
│ │ │ │九十元 │
├────┼─────────────┼─────────┼──────┤
│ │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 │八十五年十月間 │ │
吳美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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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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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侵占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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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英嬌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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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輔仁 │ 五千三百三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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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琇雰 │ 五千元 │
├───────┼─────────────┤
│ 郭玉玫 │ 八千元 │
├───────┼─────────────┤
│ 潘素于 │ 二千元 │
├───────┼─────────────┤
│ 陳怡蓉 │ 五千三百八十八元 │
├───────┼─────────────┤
│ 郭麗玲 │ 二萬零六百七十一元 │
├───────┼─────────────┤
│ 廖美照 │ 一萬元 │
├───────┼─────────────┤
│ 林婉婷 │ 二千一百元 │
├───────┼─────────────┤
│ 乙○○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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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麗珠 │ 七千二百二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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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女巧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