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00號
PTDM,108,交簡,2300,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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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峰源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 高樹鄉廣興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楊峰源駕 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泉興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峰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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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