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99號
PTDM,108,交簡,219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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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財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0 時許,在屏東縣○○市○○ 里0 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3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 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 時48分許),陳萬財騎車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自由路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 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陳萬財固坦承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車上路, 並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酒後 騎車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0 時許,在屏東縣○○市○○里0 鄰 ○○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 其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自由路路口時,因後車燈 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 時48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0毫克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既於酒後騎車上路,即不得執詞不 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 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嗣後仍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審酌被告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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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