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祥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祥文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7 時30 分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7 時30分許至9 時55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55分許, 戴祥文駕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與平安路路口時,不慎 與游卓鳳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0時28分許對戴祥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卓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 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向到 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員警於108 年8 月26日10時28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警詢時 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前引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於被告警詢時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