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08號
PTDM,108,交簡,2108,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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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天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天豪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 村某農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伍天豪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機場北路與廣勝路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且面色潮紅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天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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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