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宏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洪啟峯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
07號、107 年度偵字第6694號、107 年度偵字第6695號、107 年
度偵字第6696號、107 年度偵字第6697號、107 年度偵字第67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09號、107 年度偵字第7650號、107 年度
偵字第7651號、107 年度偵字第7962號、107 年度偵字第7963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宏、洪啟峯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捌個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嘉宏、洪啟峯(下稱被告2 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 認被告2 人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如下:
(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經查,被告2 人前因殺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後因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於107 年10月18日裁定被 告2 人各准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限 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本院押票、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裁定、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單及釋票等件在卷可稽。現因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至同法第93條之6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已於108 年 12月19日施行,本院審酌被告2 人被訴殺人等犯行,所涉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2 人所涉罪刑實不可謂之不重,依不甘受罰、脫免 罪責之基本人性,不無畏罪潛逃之風險,已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2 人有逃亡至國外規避刑罰執行之虞,有對其等繼 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08 年12月19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
(三)執行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四)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得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抗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