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盛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 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某日22時許,曾志清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清, 並向曾志清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8 年12月4 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