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文
林仁捷
謝立凱
李安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269號、107 年度偵字第9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甲○○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20、21時許 ,在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下稱丙○ ○住處),與吳振平一同施用毒品。吳振平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因毒品藥效而嗜睡,而於丙○○住處客廳休息 ;丙○○、乙○○、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如吳振平般精神不濟,另乙○○見吳振平精神不佳, 無法離開丙○○住處,遂與甲○○先行離開。嗣丙○○於10 7 年5 月21日22時許,發現昏睡中的吳振平有異常鼾聲,緊 急聯繫乙○○及甲○○返回其住處。乙○○與甲○○至丙○ ○住處喚醒吳振平後,吳振平表示希望繼續休息,並將其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由乙○○持有以保管後,乙○ ○復偕同甲○○離去。嗣吳振平於107 年5 月21日22時許至 107 年5 月22日10時許間某時許,因濫用藥物,海洛因使用 過量中毒而死亡。丙○○於107 年5 月22日10、11時許,發 現睡於其住處客廳內之吳振平身體僵硬,已無呼吸心跳,業 已死亡之情後,旋即聯繫乙○○及甲○○至其住處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丙○○、乙○○、甲○○於107 年5 月22 日12時許見面後,因恐將吳振平死亡之事通知警方將致渠等 施用毒品之情事外洩,而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商 議將吳振平之屍體丟棄。另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朋分 乙○○所保管之吳振平死亡後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之現金3 萬 元,由乙○○各交付1 萬元與甲○○、丙○○收執,以此方 式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後推由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由甲○○邀丁○○參與渠 等之棄屍計畫。丁○○應允後,與丙○○、乙○○、甲○○ 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後駕駛A 車及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於107 年 5 月22日21、22時許至丙○○住處後,由甲○○協助開房門 和車門,乙○○、丙○○及丁○○共同將吳振平之屍體從丙 ○○住處搬出,放置在B 車上,再由乙○○駕駛A 車搭載甲 ○○行駛於前方引路,丙○○駕駛B 車搭載丁○○並載運吳 振平屍體跟隨其後,至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河堤便道鹿寮段之 涼亭(下稱涼亭)後,由乙○○、丙○○及丁○○共同將吳 振平屍體從B 車搬出,棄置在該涼亭內,再由甲○○將吳振 平於丙○○住處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 支放入吳振平手中 ,及將吳振平之皮包放置在吳振平屍體旁,呈現吳振平自行 在該涼亭內施用毒品後,因濫用藥物死亡之假象。後因吳振 平所穿著拖鞋1 隻掉落在B 車內,丙○○便將上開拖鞋1 隻
,帶至屏東縣萬巒鄉屏187 乙線道路旁某處燒燬。甲○○復 交付2,000 元與丁○○作為協助搬運、遺棄吳振平屍體之代 價。嗣不知情之游和興於107 年5 月22日23時10分許,至涼 亭附近運動,發現吳振平陳屍於該處,報案後經警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因涼亭內僅遺留1 隻拖鞋,現 場亦無吳振平所使用交通工具,認死因不單純,由警方調閱 吳振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丁○○、甲○○(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渠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58、71頁反面、194 頁反面、209 頁反面、242 頁、本 院卷三第42-43 、48、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平之 子吳永文、證人游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35-37 、41-43 頁、相卷第61-63 、65-69 、103-105 、305-307 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行動電話號碼定位紀錄、匯豐汽車關係企業協新租 車汽車出租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 700025710 號函及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數位鑑識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61 -95 、103-105 頁、相卷第45-49 、107 、000-00-000、19 3-197 、207 、245 、309 頁、本院卷三第63頁)。足認被 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所為之遺棄屍體犯行,及被告丙○○ 、乙○○、甲○○所為之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乙○○、甲○○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 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
,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丙○○、乙○○、甲○○另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丙○○、乙○○、甲○○涉犯同法 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變更本案起訴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卷三第41、47頁),本 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4 人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 ,及被告丙○○、乙○○、甲○○就侵占犯行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 ○○就上開2 罪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
⑴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0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與前揭第① 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25日(下稱甲案)。又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20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⑧2 案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乙○○ 於106 年2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⑵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⑶上開⑴至⑵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乙○○、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遺棄屍體罪,被告乙○○另犯本案侵占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乙○○、 丁○○之累犯,及渠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⑷至起訴書固以:被告丙○○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被告丙○○於104 年3 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 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 被告丙○○亦應成立累犯云云。然查:被告丙○○又於107 年間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 年8 月 確定,惟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8 月27日撤銷上 開假釋,是被告丙○○之假釋既經撤銷,即難認其前開案件 已執行完畢,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在被害人吳振平因施用
毒品暴斃身亡後,為恐渠等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而未報警 妥善處理,竟合謀棄置屍體,再邀得被告丁○○共同遺棄屍 體,渠等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使被害人吳振平曝屍公共 場所,引起社會大眾恐慌;被告丙○○、乙○○、甲○○更 進一步共同侵占被告乙○○為被害人所保管之金錢,牟取不 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均屬不應該;次參酌 被告4 人之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在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與所分得 之金額,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 屬即證人吳永文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架設輕鋼架,每月收入3 萬5,00 0 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2 萬 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2 萬5,000 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甲○○所犯 之侵占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 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被 告丙○○、乙○○、甲○○因本案之侵占犯行,各分得1 萬 元,惟被告甲○○另從其所分得之1 萬元中取出2,000 元交 付予被告丁○○作為遺棄屍體之報酬,業據被告4 人於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相卷第292-293 、319 頁、本院 卷二第58、71頁反面、194 頁反面、209 頁反面、242 頁、 本院卷三第42-43 頁),是堪可認定被告丙○○、乙○○之
犯罪所得各為1 萬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8,000 元,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 案,亦均未發還證人吳永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