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呂慧萍
被 告 邱正雄
陳麗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狀字號:103宜地字第003299號)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其性
質屬財產權之請求,惟因無法核定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客
觀具體利益為若干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核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