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李游金英
李亭蓁
李品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以原告就系爭共有物即坐落
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依公告現
值計算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59,
111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4,705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71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 =4,059,111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194元,扣除已繳納之40,600元後,尚應補繳594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