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5號
ILDV,108,訴,555,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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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簡千力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陳木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 5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 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 於原告起訴前之88年8 月5 日死亡,有起訴狀及除戶謄本附 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 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 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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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