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被 告 洪爾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本 院卷第33、37頁),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已送達本院開庭通知於陳耀盛、洪爾蓉 二人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71、73頁)之送達回證,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鈦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31日 及107年3月5日邀同被告陳耀盛、洪爾蓉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之分支機構羅東分行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參佰萬元 後。詎被告瑞鈦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 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15條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瑞鈦實業有限公司、陳耀盛、洪爾蓉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繳款查 詢單、借據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則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瑞鈦實業有限 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自108年7月起即因未繳 納,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耀盛、洪爾蓉為本件二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參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擔連帶返還 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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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件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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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147,468元 │3.22% │自108年8月2日起 │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 │
│ │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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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2,980,000元 │3.22% │自108年7月26日起│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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