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5號
ILDV,108,訴,415,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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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李訓益 
      李訓乾 
      李訓政 
      李寶純 
      李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李訓益、李○○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李○○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8月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追加李訓乾李訓政李寶純李伃禾等人為被告,並 於訴訟審理中追加附表所示其餘遺產為撤銷之標的。經核原 告所為變更追加,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且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訓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 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108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532,32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 告李訓益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李訓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謝靜枝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 被告李訓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李謝靜枝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訓乾、李訓 政、李寶純李伃禾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 告李訓乾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不為繼承 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訓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



移轉予被告李訓乾,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訓乾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訓乾應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8月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被告之雙親均是由被告李訓乾所扶養,相關之扶 養費用亦係被告李訓乾所支付,因此被告協議由被告李訓乾 一人繼承系爭遺產,亦是雙親在世時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訓益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嗣 李謝靜枝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被告則均未拋棄繼承並經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訓乾繼承系爭遺產,且於105年8月3日 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訓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8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 羅東營字第1081283872號函所附李謝靜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 其對於被告李訓乾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 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 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遺產分割協議及 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 、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 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 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 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 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李訓乾 單獨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李訓益所為形同無償 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李訓乾,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本件業據被告辯稱係因被告李訓乾單獨負擔雙親的扶養義 務,且為尊重李謝靜枝意願,而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簡李 訓乾單獨繼承取得等語,參以本件並非被告李訓益一人未繼 承系爭遺產,而是被告李訓政李寶純李伃禾等其他子女 亦均未繼承系爭遺產,而被告李訓政李寶純李伃禾等其 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渠等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 產之理等情,應堪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實,得予採信。且衡諸 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 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而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本件被告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 係為衡量被告就生前受扶養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義務分擔 情形結果所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已屬無據。七、末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 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 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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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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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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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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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宜蘭縣○○鎮○○路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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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