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黃吳麗紅
黃子舫
黃子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吳麗紅之債權人,惟被告黃吳 麗紅竟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子舫、黃子航,致被告黃吳麗紅之償還能力 受影響,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吳麗紅、黃子舫、黃子航就 106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吳 麗紅所有。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因被告黃吳麗紅欠下民間多筆債務, 其子即被告黃子舫、黃子航,因不忍被告黃吳麗紅長期受親 友逼債,故於畢業工作後,即不定時、不定額給被告黃吳麗 紅金錢,用以償還債務。被告黃吳麗紅為感念被告黃子舫、 黃子航代償債務,始於106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 過戶予被告黃子舫、黃子航,雙方約定:「第十七條:其他 約定事項:1.本件買賣為親屬間買賣案件,因甲方(即被告 黃子舫、黃子航)長年替乙方(即被告黃吳麗紅)支付借款 本息,本次買賣乙方同意以106年贈與免稅額中扣除價款, 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不再支付價款。」等語,則被告黃 吳麗紅取得代償債務之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 少其債務,其財產並無減少,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難謂為 詐害行為。且系爭土地其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2,16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240萬元迄未塗銷,則被告等
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對原告債權之求償,並無影響,顯無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事實,被告黃子舫、黃子航亦否認知悉有 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吳麗紅有債權,被告黃吳麗紅於106年1 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子舫、 黃子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5278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黃吳麗紅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乃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之實現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 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 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 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 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 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 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 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 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乃無償行 為云云,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 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查,觀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所示,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參以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高低,會受各種因素影響,本無絕對標準 ,又被告間係母子關係,誼屬至親,衡情其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格當較一般人通常之交易有所折讓等情,堪認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190萬元尚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並無價格偏低 而損害被告黃吳麗紅債權人之情形。再者,經本院通知證人 陸楊甘魚、吳清謀、陳能羨、陳麗華及謝惠錦到庭,經行隔 離訊問後,證人陸楊甘魚證稱略以:被告黃吳麗紅於89年間 向伊借過50萬元,並皆由被告黃吳麗紅之子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證人吳清謀則證稱:被告黃吳麗紅 10多年前向其借款,已經清償的金額大約36萬元,並曾聽被 告黃吳麗紅說還款金額為其兒子之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66至69頁)。另證人陳能羨證稱:被告黃吳麗紅向其借款 共70萬元,被告黃子航曾出面表示會幫被告黃吳麗紅清償, 並於104年左右還清其中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證人陳麗華則證稱:被告黃子航代被告黃吳麗紅還款金 額約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又證人謝惠 錦亦證稱:被告黃吳麗紅約於4、5年前向伊清償40幾萬元, 且被告黃吳麗紅向伊表示皆是其子賺錢拿給他,再由他把錢 拿去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 述,顯見被告黃子舫、黃子航有代被告黃吳麗紅清償債務之 事實甚明,又證人證述渠等所代為清償之金額加總約為200 萬元,核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90萬元相符,並無顯然對 價不相當之情形,而被告黃吳麗紅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子舫、黃子航,惟其同時亦獲取相當之價金,整體而 言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被告間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 非無償,自難認被告間之上揭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黃吳麗紅出售系爭土地 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
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尚難僅 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限制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亦 難因此即認其總財產已有所增減,並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遽以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之原因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乏所據。又原告主張 縱認被告間之行為為有償,亦損害原告債權云云,然揆諸上 開裁判要旨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吳麗紅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 被告黃子舫、黃子航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 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本院自 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 、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黃吳麗紅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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