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樂正
訴訟代理人 林英璋
被 告 游德遠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 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 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8 年6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 積4,02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兩造 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6-5 號,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後, 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自耕,被告則於同日申請續訂租約,經宜蘭縣頭城鎮公 所(下稱頭城鎮公所)以104 年6 月2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 9447號函准許原告收回自耕,被告對於收回自耕之處分不服 ,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頭城鎮公所嗣以 106 年5 月19日頭鎮民字第1060006320號函核定就系爭耕地 部分原告無須補償被告,被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 經頭城鎮公所審查並報請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並經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2月12日 塗銷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然被告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計有3 年未繳納租金,共積欠3,897 台斤稻穀,依每 台斤新臺幣(下同)13元計算,為50,661元。爰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66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期滿後,因原告申請收回自耕,系爭租 約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且 被告於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前,雖未返還系爭耕地,但 未再耕作而無收穫,僅有為原告利益保持地力,所支出成本 較租金為高,原告若要收回,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被告,況原告曾以10 3 年11月4 日新店郵局第164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補償被告 414,000 元卻未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系 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 31日止。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後,原告於104 年 1 月27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被 告則於同日申請續訂租約,經頭城鎮公所以104 年6 月25日 頭鎮民字第1040009447號函准許原告收回自耕,被告對於收 回自耕之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頭城鎮公所嗣以106 年5 月19日頭鎮民字第1060006320號 函核定就系爭耕地部分原告無須補償被告,被告不服該處分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系爭租約 終止登記之申請,經頭城鎮公所審查並報請宜蘭縣政府以10 6 年12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60196831號函同意備查,並經宜 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2月12日塗銷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 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9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 函請頭城鎮公所提供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1 至4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計有3 年未繳納租 金,共積欠3,897 台斤稻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是否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告消滅,或仍 繼續存在?㈡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何?㈢被告要求原告應給 予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於103 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後即告消滅,或仍繼續存在?
1.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 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 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 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 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3 年 12月31日期滿後,原告固申請收回自耕,然被告亦已向頭城 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並對於頭城鎮公所准許原告收回自耕 之處分不服,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因之,原告雖曾於原訂租約期滿後表示反對繼續 出租之意,惟被告業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表 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
2.次查,頭城鎮公所就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之核定,併命原告應 對被告為補償之核定,如原告未為補償,該准予收回自耕之 核定尚未生效,此由上開函文記載「若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 法補償承租人,本所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等語,尤為明白 。頭城鎮公所嗣於105 年11月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耕地履勘 ,確認系爭耕地在休耕中,無農作物,以106 年5 月19日頭 鎮民字第1060006320號函核定就系爭耕地部分原告無須補償 被告,被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 訟而於106 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9 月15 日府訴字第1060108046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5 至297 頁)。嗣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 經頭城鎮公所審查並報請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並經宜蘭地 政事務所於106 年12月12日塗銷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 等情,亦如前述。是以,頭城鎮公所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之核 定,既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在頭城鎮公所核定就系爭耕地 部分原告無須補償被告之處分確定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起 至106 年止尚未繳付之租金。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期滿後,因 原告申請收回自耕,系爭租約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何?
1.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 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又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 查。且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 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 ,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 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4 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法文可知耕地地租 之租額,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 地等則評議決之,倘耕地有不可抗力因素致農作物歉收時, 則須依法定程序議定減租辦法,在未定出減租辦法前,承租 人仍應依原所評議之地租租額給付之,其不得片面依農作物 實際產量給付租金,是倘所給付之租金未達原契約所約定之 租金額度或數量,仍應屬承租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 查,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每年應給付稻穀1,299 台斤(見 本院卷第185 頁),則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之3 年總額即 為3,897 台斤(計算式:1,299 ×3 =3,897 ),被告迄今 均未繳付。至被告辯稱其於原告申請收回自耕後未再耕作而 無收穫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縱使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仍應依原所評議之地租租額給付之,尚不得片面依農作物 實際產量給付租金。
2.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 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 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9 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歷年來收繳系爭耕地地租之 方式,均係以實物折合現金之方式支付(見本院卷第105 至 127 頁),可認雙方對於地租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 付乙節,互相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兩造復同意稻穀每台斤 折合13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4 頁)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 之租金,共3,897 台斤稻穀,依每台斤13元計算,為50,661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予補償,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 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 一。又依93年7 月9 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 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 餘額後之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 ,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 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 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 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 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部分,以補 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 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 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 滿2 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部分,業於95年 7 月9 日失其效力,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為補償 ,先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為保持地力而支出費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該等費用之支出,縱使有該等費用之支 出,亦未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於支出之初 即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證明,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應受補償。且依卷附105 年11月11日(誤植為10 5 年11月15日)查估勘查紀錄「面積4 分多(照租約記載) ,目前休耕中」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知,系爭耕 地上無尚未收穫農作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給予補償云 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以103 年11月4 日新店郵局第1643號存 證信函表示同意補償被告414,000 元卻未履行云云。惟按非 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 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曾以前揭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同意補償414,000 元,其內容略以:「日前台端提出 願放棄耕作權歸還該等耕地,今本人同意以每分地10萬元給 予台端補償,故共計41萬4 千元,倘台端能接受本人善意, 請於103 年11月20日前確定」等語,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前 揭存證信函內,載明被告應於103 年11月20日前確定接受, 乃係以103 年11月20日為被告承諾之期限,然被告未於期限 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開原告之要約即失其效力,被告亦 不得據此請求原告給予補償。
五、綜上所述,在頭城鎮公所核定就系爭耕地部分原告無須補償 被告之處分確定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未 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尚未繳 付之租金,共3,897 台斤稻穀,依每台斤13元計算,為50,6 61元,至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予補償,均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