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康盈穎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蕭德貞
蕭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德貞、被告蕭德寬應自宜蘭市○○○○段○○○○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房屋遷出。
被告蕭德貞、被告蕭德寬應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二人父親蕭敏之配偶,蕭敏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死亡,當時因被告蕭德寬居住於原告所有宜蘭縣○○市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巷 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且安放被告二人生母陳美芳牌位 於內,原告與女兒蕭德琪乃與被告二人商議終止與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於108年清明假 期結束前將所有物品(含陳美芳牌位)遷出,如被告二人 如期搬遷,蕭德琪即願由自己之應繼分再分配部分予被告 蕭德寬。惟被告二人不但未如期搬遷,更未顧慮原告有自 己對蕭敏之祭祀方式,竟擅自將原設於被告蕭德貞住處之 蕭敏牌位遷入系爭房屋內,尤有甚者,被告二人會開啟原 告原已鎖住之房間,致原告不勝困擾,原告慮及被告二人 為亡夫子女,故原期以調解方式處理爭端,然經宜蘭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而未能成立。從而,被告二人拒不搬遷且無 法律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並妨害原告使用之權,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 出。
(二)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 4,320元、面積為87.33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107,800元,故兩者合計為485,066元,依上開規定,系 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42元【( 485,066×10%)/12】,依此,因被告二人占用系爭房屋 而享有使用房屋之不當利益,爰請求被告二人每月須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42元。
(三)並聲明請求:1、被告二人應自系爭房屋房屋遷出。2、被 告蕭德貞、蕭德寬應自起訴狀繕本收到之日起至遷出日止 ,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4,042元。3、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德貞部分:
原告雖要求伊連同所有物品(含蕭敏之牌位)一併自系爭 房屋遷出,然伊目前雖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並未居住於 內,況且,被告二人為蕭敏之子女,其應有理由在系爭房 屋以安放牌位之方式盡孝道陪祀父親,更何況原告於蕭敏 死後仍享有其月退俸,則按理原告亦應負責供奉其牌位至 終老才是,退步言,原告就算要伊一併將蕭敏之牌位遷出 ,然伊希望至少可等到109年初才遷出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蕭德寬部分:
伊目前住在系爭房屋,但伊都是上夜班,使用的機會也不 多,至於牌位方面,伊希望把牌位移回彰化老家,大家各 自生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為被告二人父親蕭敏 之配偶,蕭敏於108年2月26日死亡,且被告蕭德貞持有系爭 房屋之鑰匙及被告蕭德寬仍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繳稅款書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係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108年房屋繳稅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蕭 德貞不否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將蕭敏之牌位放置於系 爭房屋內,被告蕭德寬亦不否認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 情,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87頁),自堪認被告確 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無誤。至被告雖主張其有 理由在系爭房屋以安放牌位之方式盡孝道陪祀父親,且原 告於蕭敏死後仍享有其月退俸,則按理原告亦應負責供奉 其牌位至終老云云,然查原告之配偶蕭敏已死亡,其牌位 是否安置於系爭房屋內及原告是否享有月退俸,均非被告 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自屬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所 有人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被告均係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甚明。而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房屋位於宜蘭市軍民 路11巷內,門牌19號,係為住宅區,為二層半RC加強磚造 建物,系爭房屋鄰近民族路,文化路及民權東路,生活機 能尚佳,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故本院認以系爭房地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320元、 土地面積為87.3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7, 800元,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234元【計算式:(4,320×87.33+107
,800)×0.08÷12=3,23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月14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4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