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林朋
法定代理人 林金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盧信助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 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因系爭土地 於民國93年1月8日實施土地重劃後,已無法供被告種植稻谷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業已失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 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第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宜蘭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108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80062720A號函( 見本院卷第5頁)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可稽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 在,並約定正產物為稻谷。因系爭土地於93年1月8日實施重 劃後,致土地位置變更,土地面積亦自806.02平方公尺減縮 為559.55平方公尺,且使用分區亦變更為商業區。系爭土地 自市地重劃變更至新位置後,因鄰近區域大多為建物或做為 停車場使用,附近並無可供灌溉之溝渠,根本無法供被告種 植稻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既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系爭租約即應歸 於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 :礁德字第83號)予以註銷。(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經重劃後係以分配土地方式分配為系爭土地,並無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第1款所稱之「重劃後未受分 配土地」之情形。又重劃後所分配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達 原租約目的之情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即應 由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然因協調不成,因而於重劃完 成為權利變更登記後,主管機關乃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 約標示變更登記,此由重劃後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其他 登記事項中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等語即明。且系爭土地 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第1款所稱之「重劃後分 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 的」之情形。是系爭土地既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 第1款、第2款情事,亦即系爭土地並未有因實施市地重劃致 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應歸於消滅云云,即屬 無據。又系爭租約所記載之正產物雖為稻谷,然現因被告所 承租之土地於重劃後未有灌溉渠道,因而改種植疏菜、果樹 等作物,則被告仍係以耕作為目的而承租系爭土地。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變更土地位置,而其鄰近區域並 無可供灌溉之設施,致被告無法依系爭租約種植主產物稻谷 ,系爭租約確實因系爭土地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間定有系爭租約 ,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宜
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 處案卷可參,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 知當事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 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 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 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 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亦有規定。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規定,並非減租條例之特 別規定,不因有該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是耕地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0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於93年1月8日因市地重劃 ,編訂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宜蘭縣 政府為市地重劃後,並未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乙節,亦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既需宜蘭縣政府認定有不能達到原租 賃目的,始得逕予註銷租約,是系爭租約於註銷前,難認 僅因市地重劃而消滅,或於當期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以 宜蘭縣政府為市地重劃後,怠於註銷租約,系爭租約應已 失效,自無可採。況核以系爭土地上現仍種值有數種蔬菜 及芭蕉樹,並有澆水設備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4至80頁 ),足見被告確實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農作物,並 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事,原告猶空言主張此情,亦 無足採。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95號判決,而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歸於消滅云 云,惟該判決與本案案情有異,且僅為個案之見解,亦非 判例,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灌溉渠道,已無法耕種稻谷,系爭 租約應已消滅云云。查系爭租約固然約定系爭土地之正產 物為稻谷(見礁溪鄉公所編製租佃爭議調處卷所附宜蘭縣 礁溪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惟此應僅係計算租金之 標準,並非謂被告僅得種植稻谷,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 且查,系爭土地之鄰地除供停車及道路使用外,尚有二處 土地上,現分別種植有芭蕉、木瓜、甘蔗及火龍果等農作 物,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75頁、第81至82頁),足見系爭土地之鄰地亦有供農作使 用,並非均作為商業使用。又系爭土地上現確有給水設備 ,被告仍繼續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及芭蕉樹等作物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既仍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縱其未 於系爭土地種植稻谷,系爭租約亦不因此即失其效力。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既仍存在,故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登記予 以註銷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