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黃湘綺(原名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定豐應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 吳玉珠各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定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為被 告吳定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定豐如各以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門牌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被告吳定豐及訴外 人吳英玉、母吳顏𤆬治(以下逕稱其名)等8人公同共有, 吳顏𤆬治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現為原告 吳英玉及被告吳定豐等7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由原告吳 秋月承租,原告吳秋月於98年間退租後,改由原告、吳英玉 委任被告吳定豐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嗣原告吳金慶及被 告吳定豐於102年6月1日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湘綺 ,並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0年。又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租金每年繳納一次,每次應繳納一年份;第12 條則約定出租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應由承租人賠償。嗣 原告與吳英玉於104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被告吳定豐、黃湘 綺表明其等終止委任被告吳定豐出租系爭房屋,並改授權由 原告吳金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請被告黃湘 綺爾後將系爭租約每年租金逕交付原告吳金慶。惟被告黃湘 綺仍於107年7月4日將系爭租約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 日之租金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被告吳定豐,顯未依系爭租約 之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 3、12條約定請求被告黃湘綺給付系爭租約自107年7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44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爰依系 爭租約、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湘綺為先位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黃湘綺應給付原告吳金慶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苟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原 告先位請求無理由,並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吳定豐而 非原告,則被告吳定豐有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且與被 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下稱系爭委任關係)等節,業為原 告與被告吳定豐間,因原告前本於系爭委任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吳定豐給付其因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代收 之租金,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在案,而為該 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具有爭點效,二造均應受拘束,本 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故被告吳定豐依系爭租約已向被告黃 湘綺收取之系爭房屋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 計144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吳英玉與被 告吳定豐全體7人均分,是被告吳定豐應給付原告各自所應 分得之系爭租金,即各原告20萬5,714元(計算式:144萬元 ÷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 之規定對被告吳定豐為備位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吳定豐應 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各20萬 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黃湘綺則以:伊與被告吳定豐簽訂系爭租約後,每年均 有依約給付租金與被告吳定豐。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 吳定豐,並非原告,且被告吳定豐在簽訂系爭租約時未曾有 任何表示其係代理原告簽訂租約或以原告為系爭租約當事人 之意思,自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
有隱名代理情形,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其等已於104 年間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決議系爭房屋租金改由原告吳金慶 收取,並終止被告吳定豐代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權限,惟此 僅係原告與被告吳定豐間之內部關係變動,無從拘束、影響 或變動系爭租約債之主體為被告吳定豐與伊之事實,則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租 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對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定豐則以: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路00○0000○0000號,後重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路0段000○000○000號,原屬林氏家族所有,71年間林氏家 族舉家搬遷時,因被告吳定豐與林氏家族女兒林月雲有冥婚 ,林氏家族便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吳定豐。因被告吳定豐有 卡債問題,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吳金慶、吳英玉名 下,然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其當然有權出租系爭房屋,毋 庸原告與吳英玉之委任授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有伊及被 告黃湘綺。且原告起訴所提原證2系爭租約訂約時,原告均 未在場,其在系爭租約首頁出租人處併列記載「吳金慶」及 於立契約人簽名欄加註「簽約代表」等文字僅是因為其當時 是卡奴,要借名而已,並無代理之意思。且原告吳金慶亦曾 就系爭租約首頁出租人處記載「吳金慶」乙事對伊提起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顯見原告吳金慶也否認自己為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伊為杜爭議,已於104年7月6日更正系爭租約,將記 載「吳金慶」之文字刪除,原告為本件起訴顯見其等意圖不 法分贓,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其等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黃湘綺為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故被告黃湘綺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規定給 付其等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44萬元,並 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律師費6萬元。另備位主 張若法院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吳定豐而非原告,則被 告吳定豐有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乙節,業為原告與被告 吳定豐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而原告業於104年間終 止與被告吳定豐之系爭委任關係,故被告吳定豐依系爭租約 已向被告黃湘綺收取之系爭房屋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 日之租金共計144萬元,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 規定各給付1/7之金額與各原告等節,為被告黃湘綺、吳定 豐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
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故其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隱名 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湘綺給付租金144萬元及律師 費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 名義為之,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 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固不以 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但必須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得 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定豐係基於隱名代 理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自為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乙節,既為被告黃湘綺所否認,自應令原告就此 利己之事實即「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 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32號卷宗〈 下稱宜簡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黃湘綺於前案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宜簡卷第168頁至第41頁)為憑 。
⒉惟查: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1日由被告吳定豐與被告黃湘綺 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約首頁之出租人處固記載「吳金慶 、吳定豐」,然原告吳金慶及其餘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均 不在場,該出租人處所載之「吳金慶」乃被告吳定豐書寫, 且系爭租約立契約人欄之出租人方僅有被告吳定豐之簽名捺 印,並無原告吳金慶之名義及簽名蓋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由上開訂約過程,及該租約立契約人欄之出租人方僅 有被告吳定豐之簽名捺印,並無原告吳金慶簽名蓋印,復無 被告吳定豐係代理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或被告吳定豐係 以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為契約本人,或系爭租約效力應及 於原告意旨之記載等狀綜合觀察,堪認被告吳定豐於102年6 月1日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甚明,是原 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嫌無據。
⒊雖由被告吳定豐於系爭租約之首頁出租人處記載「吳金慶」 ,並在系爭租約立契約人欄簽名時於其上加註「簽約代表」
等文字,及被告黃麗紅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吳定豐說他們兄弟姊妹是一起的,兄弟姊妹都推派他處理」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吳定豐確 受原告、吳英玉之委任將系爭房屋出租。然因系爭租約立契 約人簽名欄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且其內亦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被告吳定豐係代理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締約,或被告 吳定豐係以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為契約本人(即當事人) 意旨之記載,亦無系爭租約效力應及於原告之約定,故系爭 租約上開所載之「吳金慶」、「簽約代表」等文字,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意願,且委任被告吳定豐出租 ,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或以原告為 系爭租約當事人之意思而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又被 告黃麗紅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吳定豐說他們兄弟 姊妹是一起的,兄弟姊妹都推派他處理」等語,固可認定被 告黃湘綺知悉被告吳定豐係受原告委任出租系爭房屋,惟尚 無從憑此證明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之意思與被告黃湘 綺簽訂系爭租約,更無從遽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湘綺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之意思與被告黃湘綺 簽訂系爭租約之主張屬實。且由被告黃湘綺於前案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述:「(問:契約書出租人寫吳金慶、吳定豐、 立契約人欄簽約代表吳定豐,是何意?)我不清楚,都是吳 定豐在處理,我是跟他簽約。就說推派他做代表,他說房子 都是他在處理,他說他做代表。我租房子並不清楚什麼狀況 。我說房子有其他問題嗎,他說沒有,都是他在處理。」、 「(問:提示原審卷第206頁,這份契約為何後來吳金慶、 簽約代表等字都被筆畫掉?)是在104年7月6日刪掉的,如 同封面備註欄所載修正版,更正部分內容主要是吳金慶不在 本契約內。」、「(問:為何要做這樣更正?)不清楚。」 、「(問:是誰要求你做這樣更正?)吳定豐說要做這樣的 更正,因為他是房東,他做這樣要求,我是房客,我也就同 意」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105年1 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宜簡卷第37頁至第3 9頁)。更足認被告黃湘綺主觀上係認定其與被告吳定豐本 人,而非與原告之代理人簽訂系爭租約甚明。
⒋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 吳定豐出租系爭房屋,被告吳定豐則於102年6月1日以自己 名義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然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 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或以原告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之意思與 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乙節為真,更無從推認原告主張被 告黃湘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吳定豐係以原告代理人之意思
而簽訂系爭租約乙節屬實,而未能證明系爭租約存有隱名代 理情事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等基於隱名代 理關係而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云云,即非可採。 ⒌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 為要件;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 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 ,與所有人無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及71年 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債之相對性,如 出租人非所有權人者,租金之收取權人者為出租人而非租賃 物之所有權人。準此,契約以外之人即無從執他人間之契約 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請求給付。綜前所述,系爭租約係被 告吳定豐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黃湘綺簽訂,並無隱名代理情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湘綺給付原告吳金慶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 計144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本於系爭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吳定豐給付 因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代收之租金,業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各該裁判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為真正。而本件係原 告本於同一之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吳定豐給付因系爭租 約所收取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其重要 爭點即是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吳定豐單獨所有,及被告吳定 豐是否受原告及吳英玉委任而出租系爭房屋。而上開爭點, 均為前案訴訟中二造(即原告、被告吳定豐)之重要爭點, 於前案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由二造為充分辯論後, 認定系爭房屋非被告吳定豐單獨所有,亦非原告與被告吳定
豐公同共有,至多僅能認系爭房屋係由雙方管理使用。另被 告吳定豐係受原告及吳英玉委任將共同管領之系爭房屋出租 ,並與被告黃湘綺簽訂系爭租約。且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吳定豐於本件訴訟僅一再 重複提出於前案判決已為之抗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應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 認定之上揭事實(即原告與被告吳定豐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存 有系爭委任關係、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被告吳定豐共同管理 使用),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原告及被告吳定豐均應受 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是被告吳定豐辯稱:其係基 於所有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黃湘綺,並非受原告、吳 英玉委任而出租系爭房屋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吳定豐已於107年7月4日收取被告黃湘綺所給 付系爭租約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租金共計144萬 元乙情,有被告吳定豐不否認真正之簽名收據1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宜簡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其等 已於104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原告、吳英玉與被告吳定 豐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並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 本院宜簡卷第23頁至第24、26頁)。惟因系爭租約係於原告 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前所訂立,故被告吳定豐基於系爭租約所 收取之上開期間租金,仍屬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所取得之 金錢,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主張上開 期間租金應由原告、吳英玉與被告吳定豐全體7人均分,並 請求被告吳定豐給付原告各自所應分得之20萬5,714元(144 萬元÷7=205,71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請求被 告吳定豐給付原告各20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宜簡字卷第62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定豐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