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2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于翔
聲 請 人 劉添漢
非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貴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聲請人乙○○先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對丁○○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人丙○○復於同 年7月19日就丁○○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兩者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上開法條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甲○○、丙○○分別對丁○○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丁○○ 已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劉宇翔陳報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 丁○○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