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116號
ILDV,108,監宣,11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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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郭朝進
非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利害關係人 郭朝煒
      游阿錦
      陳美惠
      郭朝安
      郭宥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郭朝進處分受監護人郭秋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105年度 監宣字第85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宣告郭秋蘭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 郭朝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郭秋蘭目前 名下財產僅有附表所示土地及4571-KN號自用小客車,惟受 監護人郭秋蘭因重度智障礙,須聘僱外籍看護工專協助照顧 ,每月支出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21,174元,故以受監護人郭秋蘭目前之生活所 需,每月應支付之費用達4萬餘元。又因先前共有土地分割 時,依估價師就分割後之土地為估價後有價差,因而於和解 時即依估價價值,受監護人郭秋蘭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1,27 0,879元。故由於受監護人郭秋蘭目前有每月生活費用支出 之需要,及支付土地分割後之補償費用,因而須處分附表所 示之土地,以所得買賣價金供受監護人郭秋蘭生活用及支付 補償金之用。基此,爰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人郭秋蘭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本院



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受監護人郭秋蘭財產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勞動部函文、和解筆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42 號、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郭秋蘭之胞兄及實際 生活照顧者,受監護人郭秋蘭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 請人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郭秋蘭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生 活照護、開銷及依本院和解筆錄應支付之補償,堪認符合受 監護人郭秋蘭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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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號 │權利範圍及│ 面積 │
│號│ │持分比例 │(平方公尺) │
├─┼───────────┼─────┼───────┤
│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金│379/4872 │557.24 │
│ │結小段23-90地號土地 │ │ │
├─┼───────────┼─────┼───────┤
│二│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金│同上 │196.19 │
│ │結小段23-92地號土地 │ │ │
├─┼───────────┼─────┼───────┤
│三│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金│同上 │1022.45 │
│ │結小段23-9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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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