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訢榕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接管)設臺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蕭財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訢榕自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 幣(下同)201萬8,903元及利息,於108年10月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調解。然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其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8年度 消債調字第70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彩券行擔任時薪工作人員,每月薪資平均收 入約1萬8,000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聲請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9頁),堪信為真實。而據聲請人陳報其生 活必要及應負扶養義務費用,為:⑴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即宜蘭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 4,866元計;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2,000元。經核 聲請人陳報之最低生活費為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 及政府公告金額定之,自足採為本件審酌之依憑,所陳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僅2,000元之數,並無過高不實之情。則 以前揭聲請人生活必要及應負扶養義務費用,總計金額已達 1萬6,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支應後,僅餘1, 134元,顯無法清償本件依債權清冊所示有多家債權銀行, 實際含本息債權額少者2萬餘元,多者達百萬元之譜之債權 。是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准許其進行債務 清理,以重建經濟生活秩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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