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錦龍
許錦銘
被 告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全部,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 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 ㈠准將被告許錦福持有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視為遺產,原告兩人 分別享有各1/5之繼承權。㈡准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月2 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 許鄭阿罕所有;繼於108年12月19日當庭請求:㈠確認被告 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㈡被告許錦福應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 鄭阿罕所有。㈢就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及宜 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依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經核上開變更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 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就聲明之擴張部分自應予以准許, 就聲明追加部分,則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如附表所示) 。緣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於105年10月初被診斷出肺癌第4期, 醫生告知被告等3人,生命只剩3個月左右,被告許錦福趁被 繼承人病重之際,在被繼承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製作內 容為105年12月8日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決定將所持有系爭房地 與剩餘應付房屋貸款全數贈與次子許錦福承受之贈與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偽造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簽名及盜 蓋許鄭阿罕印章。105年12月8日,被告許錦福私自於被繼承 人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偽以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名義,替 代簽名,獨自前往宜蘭縣員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印鑑 證明,並於106年01月25日,以登記原因「買賣」辦理完成 員山鄉金泰段102建號建物及所座落同段603之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產權轉移至被告許錦福名下,惟過戶之印鑑 證明申請、買賣契約與過戶設定皆由被告許錦福1人完成, 不僅沒有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參與,亦未支付價金,上開印鑑 證明及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鑑章均係被偷蓋 ,卷附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不動產買賣證明書上所載許鄭阿 罕之簽名亦係被告許錦福偽造。又被告許錦福(買方)無權 代理被繼承人(賣方)簽字與用印,應迴避而另覓無利益衝 突之第三人辦理(或代理)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依據民法 106條:「禁止雙方代理」及民法73條:「法律行為,不依 法定方式者,無效」。故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另 被繼承人生前除了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82萬元外,並無任何 債務,買賣私契卻以「免除債務」之方式而無償獲得此系爭 房地,實為買空賣空,非真實買賣,因此,此買賣私契隱含 詐欺及虛偽之意。依據民法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及民法92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之法理,得 撤銷其意思。因此系爭房地移轉並無買賣事實,實為假買賣 ,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應屬 虛偽而無效,而前揭之系爭同意書亦屬虛偽欺騙之無效文件 ,應視為無效之贈與契約。準此,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就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錦福,惟被繼承人許鄭 阿罕與被告許錦福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 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許錦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許錦福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應返還其利益。依民 法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請求回復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 阿罕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錦福應 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恢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有。又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許鄭阿罕之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既屬許鄭阿罕之遺 產,且被繼承人尚遺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房屋,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分案為兩造各按法定應繼分即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㈡被告等3人固辯稱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間係贈與 關係,惟查:
⒈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許錦福私自製作,並偽造被繼 承人許鄭阿罕之簽名及盜蓋許鄭阿罕印章,縱認系爭同意書 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惟被繼承人許鄭阿 罕生前買賣不動產皆是請代書辦理,如果真要贈與店面即系 爭房地予被告許錦福,只要請代書辦理即可,何以要由被告 自行辦理?為何被告3人在偵查中扭曲事實及謹稱被繼承人 早在20幾年前就要贈與給被告許錦福之虛偽不實陳述?為何 系爭房地之移轉書面申請文件皆為被告許錦福獨自填寫、蓋 印、簽名完成,被繼承人皆未親自簽名、蓋印與到場?在宜 蘭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中,被告許錦福聲稱此「贈與同意書 」就是被繼承人書寫遺囑,就情而言,被告許錦福為何隱瞞 ,直至刑事告訴才願意提出?就理而言,被告許錦福聲稱贈 與,為何登記為買賣?買賣又無金流,非真實買賣。就法而 言,被繼承人不識字,既然聲稱遺囑,為何沒第三方公證? 參以被繼承人在提存農會帳戶時,皆由承辦人協助填寫存款 憑條上自己姓名。故有心要製作乙紙電腦打字以騙取被繼承 人簽名贈與同意書是輕而易舉之事。本件「贈與同意書」係 由被告許錦福自行電腦打字製作,被繼承人不識字且年近90 歲,被告許錦福應迴避而另覓無利益衝突之第三人書寫或打 字製作此文書才合法理。因此,在無第三人見證情形下,不 識字之被繼承人簽署文件係於不知道該文書所載文字意思之 情形下所簽署,有被騙之虞,況觀諸贈與同意書內容,被告 許錦福打字提到「..為免日後因分產造成爭議..」。然而, 被繼承人名下除了有系爭房地外,還有座落於宜蘭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若擔心系爭房地 會因分產造成爭議,難道這間房屋就不怕造成爭議?目前就 是因為有爭議,至今還無法完成繼承。在被告3人刻意隱瞞 與強勢主導下,利用被繼承人與被告許錦福同住機會,順勢 將被繼承人禁護,阻擋親友跟孫子(女)探視並欺瞞被繼承 人關於自己於105年10上旬被診斷出肺癌末期(第4期)醫訊 ,讓被繼承人始終認為是105年8月13日跌倒之骨傷未癒,因
而沒有防備私心覬覦財產的子女們。故此「贈與同意書」應 屬虛偽不實之無效文書,至為明確。
⒉被告3人在刑事偵查中做諸多虛偽不實之陳述及扭曲事實始 末。就被告許錦福偵查中陳述:母親簽字時只有母親與他2 人在場。被告許紋珠在當日偵查庭後證稱:母親簽字時,她 在現場。被告許紋娥於隔二週後證稱:母親簽完立刻打電話 給她。是被告許紋珠如伊真在現場,證詞何以與被告許錦福 陳述相互矛盾?伊若真在現場,為何沒有簽字見證?被告許 紋娥之偽證,顯已與被告許錦福與許紋珠串供,為了取信檢 察事務官,甚至謊稱,母親簽完立刻打電話給她。事實上, 父母親十分傳統,父親生前特別交代,不能讓被告許紋珠回 來管家裡的事。母親生前不會、也不願意主動找嫁出去的女 兒回來,甚至於生病期間,明確表示不願意由被告許錦福載 去許紋珠家中居住,並強烈希望能與原告許錦龍住。但單身 的許錦福,卻強載母親前往被告許紋珠家中吃飯,而不願意 載母親至許錦龍住所一起用餐。依以上被繼承人與被告3人 之互動,顯然105年12月8日,被繼承人絕對不可能打電話給 被告許紋娥。另因被繼承人只有哥哥,而舅舅們均早已過世 (105年9月最後1個舅舅死亡),被告許錦福與許紋珠竟均 謊稱這張105年12月8日簽訂之贈與同意書:「我的舅舅都知 道」,此為天大的謊言。而這紙無第三方見證之「贈與同意 書」,背後隱含了諸多的謊言、犯罪動機與不合理現象,包 括:憑空出現1個活著的舅舅來知道、得知母親病重將死的 動機、不請第三人見證簽字、不與母親一起去公家機關辦理 、隱瞞母親死訊、關門超級低調辦喪事、喪葬費用不敢清算 、領遺產不敢公開等等情事。因此,這紙「贈與同意書」無 法證明被繼承人是否有如贈與同意書所提之意願。 ⒊系爭房地買賣均由被告許錦福辦理,被告許錦福用當時公告 地價去做交易,被繼承人僅拿到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 904元,足認被繼承人受到詐欺,又系爭房地載明300多萬元 債務,衡諸從來都是兒女欠父母錢,哪有父母欠兒女錢之道 理,但本件卻是被繼承人欠被告許錦福錢,益徵被繼承人受 到詐欺。被告許錦福於106年1月10日趕走承租系爭房地之租 客,並退還給被告許錦福押租金3萬4千元,卻在106年1月13 日匯給被繼承人1萬7千元房租,之後3月份又將被繼承人存 房租帳戶結清,領走餘額20,230元,也不敢自己寫提款單, 還拿被繼承人存摺及印鑑給農會人員代寫提款條。被繼承人 不會寫提款條,都是請農會人員代寫,被告許錦福就是利用 這點領走被繼承人帳戶餘額,租金部分原本是被繼承人自行 處理,但105年10月11日被繼承人身體不好後,就由被告許
錦福代收,再存入被繼承人帳戶。被告許錦福跟被繼承人之 間沒有贈與關係,被告等3人係採取詐騙,偷取等方式聯合 詐欺被繼承人。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3條、88條、92條、106條、113條、 179條、767條、824條、114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請求確認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許錦福應就上揭系爭房地於106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有。⒊請求就被繼承人許鄭阿罕 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及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0號房屋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 之法定應繼分1/5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三、被告方面:
㈠許錦福:系爭房地確為被繼承人要贈與給伊,因系爭房地尚 有以被繼承人名義在農會申辦貸款未為清償,被繼承人無力 清償,故換成伊清償,被繼承人知悉此事,被繼承人並於系 爭贈與同意書上寫明伊除了繼承房子還有負擔房貸。因此被 繼承人係負負擔之贈與予伊,系爭贈與同意書簽名及印文確 為被繼承人所簽名及蓋章。嗣因地政機構將買賣及贈與兩種 稅捐計算出來,供伊選擇,並表示伊可以選任1種登記方式 ,伊考量以買賣方式所課稅捐較為便宜,乃選擇以買賣方式 登記移轉,然後地政機關就給伊1份買賣登記證明書,伊拿 去國稅局辦理,國稅局再依照這份證明書,就沒有課與買賣 增值稅部分,另因有免除債務3,017,586元,故國稅局以此 金額課與贈與稅,並給伊證明書,伊再拿去地政機關辦系爭 房地登記移轉,是被繼承人知悉同意書內容,否認有欺騙被 繼承人。原告固陳稱系爭贈與書被繼承人簽名係偽造,印文 為被告許錦福偷蓋云云,惟據原告許錦龍在另案地檢署偵查 時,業已承認系爭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被繼承人之簽名等 節,又系爭同意書上之被繼承人印文係被繼承人親自拿出印 鑑章所蓋,被繼承人尚對鄰居稱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後,整 個心情放鬆,況系爭贈與同意書伊原拿給國稅局,但是國稅 局表示不需要,並稱伊自行寫1張買賣證明書即可,可見伊 處理事務尚符合法令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至 於原告許錦銘主張卷附財政部國稅局宜蘭分局函所附不動產 買賣證明書上所載之許鄭阿罕是被告許錦福偽造云云,惟查 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姓名係伊簽名無誤,伊雖有蓋被繼承人印 章,但係被繼承人將印章給伊,伊接受被繼承人委託,況由 原告開庭時所述被繼承人印鑑章很難拿到,足認印鑑章是被 繼承人自己拿給伊。綜上,系爭房地確為被繼承人贈與給被
告許錦福,被告許錦福取得系爭房地即有法律上原因,則原 告主張被告許錦福應就上揭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 承人許鄭阿罕所有,並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云云,即 屬無據。準此,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死亡時僅遺有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並無存款及債務,同意原告 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 屋按兩造法定應繼分即1/5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爰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許紋娥: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署名確為被繼承 人簽名,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印文則為被繼承 人自行拿印鑑章所蓋,並非他人偷蓋,則系爭房地確為被繼 承人贈與給被告許錦福,被告許錦福取得系爭房地屬有法律 上原因。至於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許錦福之原因, 原告許錦龍在被繼承人69歲時,向被繼承人借200萬元,只 繳了4、5個月,被告許錦銘在被繼承人72歲時,向被繼承人 借100萬元,只繳了114個月,之後兩個人都沒有繳納本息, 被繼承人要怎麼過生活,故被繼承人才會把系爭房地過戶給 被告許錦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許錦福應就上揭系爭 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有,並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云云,即屬無據。準此,被繼承人許鄭阿 罕死亡時僅遺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並無存款及債務,同意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按兩造法定應繼分即1/5分割為 兩造分別共有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許紋珠: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在其生活圈裡面,都去當志工, 被繼承人尚有1本手冊記載志工姓名資料,均為被繼承人所 寫,被繼承人豈有不識字之情,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許鄭 阿罕之印文則為被繼承人自行拿印鑑章所蓋,並非他人偷蓋 。另被繼承人帳戶結清係被告許錦福帶被繼承人去辦,因為 系爭房地過戶完成,貸款也以新還舊方式還清,變成是被告 許錦福債務,被繼承人還在農會日誌工作簿上親自簽名領回 所有貸款契約及換單文件。被繼承人貸款包含有原告兩人及 被告許錦福債務,都沒有清償完畢,之後系爭房地過戶,所 有債務都轉到被告許錦福名下,被繼承人還因此說債務轉掉 了,他都輕鬆了。如果被繼承人不是把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 許錦福,怎麼會把債務全部清償,然後簽名領回清償文件。 另外,被繼承人是在意識清楚情況下,簽下系爭同意書,因 被繼承人生病時,原告都沒有回來看他,也沒有打一通電話
,被繼承人很難過,被繼承人於9月知道得癌症後,到隔年1 年才過戶,就是對原告2人還有期待。被繼承人是明確清楚 過戶給許錦福,就是用贈與及買賣方式,因為國稅局稱若採 全部贈與,這樣稅會很重,故建議採200萬元為買賣金額, 其他金額則採贈與之方式。另系爭房地尚有借款,被繼承人 將借款債務一起給許錦福負擔,這部分就變成是買賣,這是 國稅局為民眾著想節稅。本來是要年底過戶1次,年初過戶1 次,這樣每年有200萬元免稅額可以節稅,但被繼承人稱他 得癌症,他要1次過戶,故才1次過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被告許錦福應就上揭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 鄭阿罕所有,並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準此,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死亡時僅遺有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並無存款及債務,同意原告請求就 被繼承人所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按兩 造法定應繼分即各1/5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遺產至少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0號。
⒉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持分各5分之1( 如附表所示)。
⒊兩造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
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遺產並未約定禁止分割。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錦福偽造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盜蓋許鄭 阿罕之印章,而請求確認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如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許錦福應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被繼 承人許鄭阿罕所有,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遺產,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應以如何分割為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錦福偽造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盜蓋許鄭 阿罕之印章,而請求確認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錦福應就系 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恢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 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許鄭阿罕與被告許錦福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乙節,業據被告許錦福當庭自認:系爭同意書上有 寫除了繼承房子還有負擔房貸,故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是負負 擔的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因為地政機關把買賣及贈與兩種 稅捐計算出來,並告知說可以選任一種登記方式,伊就選擇 用稅捐比較便宜的買賣方式登記移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0、21頁),被告許紋娥、許紋珠亦同意被告許錦福前揭自 認,依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間就 系爭房地不存在買賣關係之事為真實,故被告許錦福與被繼 承人許鄭阿罕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本應 因被告自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惟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既抗辯稱: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間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 之法律行為乙節,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本件即應審究被 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始得判斷原告訴求確認被告許錦福 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移轉登記等事有無理由。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許錦福與 被繼承人許鄭阿罕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虛偽意 思表示,是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及系爭同意書究 否真正等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舉證證明 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就系爭房地實存有贈與關係 ,原告即不得以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間為虛偽之 買賣而訴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訴求確 認該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因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而難認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許鄭阿罕與被告許錦福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⑴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
人許鄭阿罕之簽名與⑵被告許錦龍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為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員山鄉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本院 卷第54、57-73頁)及⑶員山鄉農會以108年8月12日員農信 字第1080002260號函文檢送之日誌工作簿(見本院卷第155 -156頁)暨⑷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所載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其 書寫之筆態、筆勢、運筆習慣、書寫風格均極為相似,且被 告許錦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同意書是被繼承人許鄭阿 罕簽名的,原告許錦龍有承認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亦 據原告許錦龍自認:是伊說同意書上是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 簽名沒錯,伊一看就很像是等語無訛,則原告許錦龍身為被 繼承人許鄭阿罕之子,衡諸常情,原告許錦龍對於被繼承人 許鄭阿罕之簽名理當十分熟稔,倘若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 許鄭阿罕非屬真正,自應立即予以否認,惟原告許錦龍既自 認系爭同意書上是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簽名一事明確,益徵 被告許錦福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簽名係被繼承人許鄭阿罕親簽 乙節可採。從而,原告爭執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 簽名之真正,洵無足取。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印鑑章印文 係被告許錦福盜蓋的,且縱使其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署名 為真,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亦不知悉系爭同意書的內容,是被 告許錦福騙的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按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 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可憑)。準此,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上被繼 承人許鄭阿罕之印鑑章印文係遭人盜蓋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 遭人詐欺等事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上被繼 承人許鄭阿罕之印鑑章印文係遭人盜蓋之事並未提出證據以 為證明,自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就被繼 承人許鄭阿罕不識字故遭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固 提出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承租人周麗雪間之對話譯文及錄 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用以證明被繼承人許 鄭阿罕不識字,然衡諸常情,訴外人周麗雪僅係系爭房地之 原承租人,兩造應比訴外人周麗雪知悉被繼承人許鄭阿罕至
過世前究竟是否全然不識字,且依前揭譯文可知,訴外人周 麗雪亦敘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不識字,但還是會寫自己之姓 名,顯然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並非全然不識字,此由被告提出 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書寫之義工名單亦足證之(見本院卷第18 8號)。況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繼承人許鄭阿罕的 重要東西都放在自己的褲袋,如果要偷印鑑可能需要花時間 等語觀之,顯然被繼承人許鄭阿罕為精明之人,任何人要盜 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印鑑章並不容易,而倘若系爭同意書 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印文非被繼承人許鄭阿罕親自或授權 被告許錦福蓋用在其上,並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被告許錦福 辦理過戶事宜,以被告許錦福辦理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印鑑證 明、繳納稅賦及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日期(即105年12月8日 、106年1月3日、106年1月24日,見本院家調卷第14-23頁、 本院卷第158-167、143-154頁)非屬單一,又須同時提出系 爭房地權狀予地政機關註銷,豈有可能在被繼承人許鄭阿罕 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之?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許鄭阿罕鄰居倪 張彩鳳及吳棉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倪張彩鳳─許鄭 阿罕去世前大約1年左右來伊家聊天時,曾說她很怨嘆,她 有3個兒子,現在只剩1個兒子,這個才是她兒子,並說系爭 房子是她買的,她只剩下這個兒子,其他人都沒有來看她, 她要把房子過戶給這個兒子。許鄭阿罕曾說過許錦福會買很 好的東西給她吃,很孝順;吳棉子─伊曾聽許鄭阿罕說過以 後她如果死了,財產要給孝順的人;有一次伊跟許鄭阿罕剛 好看同一個醫生,在外面等候看診,當時許鄭阿罕有說就是 載她去的被告許錦福比較孝順,都是被告許錦福載她看醫生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7-241頁),互核上開兩位證人證 詞就系爭房地要給孝順的被告許錦福乙事相符,又衡諸常情 ,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素怨,當無捏造事實偏袒一方而陷己 於偽證罪責之理,故渠等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繼承人許 鄭阿罕自105年9月28日住院診斷肺癌第4期,至107年1月14 日死亡,都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規律接受治療,期間無 腦部轉移,病情變化病患都有智力參與,也清楚表達對應; 病患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於信望愛診所規律 接受高血壓治療,其服用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失智狀況,看診 期間,對病情之詢答皆能清楚表達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 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45頁),並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於系爭同意書簽名 及蓋章之時,既能清楚表達意思並切題回應,即有處分財產 之行為能力甚明,故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經被繼承人許鄭阿
罕確認後蓋章簽名,堪以認定。從而,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書 寫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許錦福之舉止,尚無 從認定係遭人詐騙所致。如此,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被繼 承人許鄭阿罕印文係遭人盜蓋或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係遭人詐 騙云云,均難以採信。被繼承人許鄭阿罕與被告許錦福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贈與關係(為合法有效之法律 行為),應足認定。
⒋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許錦福於105年12月8日私自在被繼承人 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偽以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名義,替代 簽名,獨自前往宜蘭縣員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印鑑證 明,並於106年01月25日,以登記原因「買賣」辦理完成員 山鄉金泰段102建號建物及所座落同段603之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產權轉移至被告許錦福名下,惟過戶之印鑑證 明申請、買賣契約與過戶設定皆由被告許錦福1人完成,不 僅沒有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參與,亦未支付價金,上開印鑑證 明及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上之印鑑章均係被偷蓋, 卷附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不動產買賣證明書上所載許鄭阿罕 之簽名亦係被告許錦福偽造,被告許錦福(買方)無權代理 被繼承人(賣方)簽字與用印,應迴避而另覓無利益衝突之 第三人辦理(或代理)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云云。而被告許 錦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卷附105年12月8日被繼承人許鄭阿 罕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本院家調卷 第15、16頁)及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不動產買賣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64頁)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簽名,均係伊所為 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惟抗辯稱:被繼承人 許鄭阿罕有把印章給伊,故上開文件均有蓋被繼承人許鄭阿 罕之印章等語在卷。茲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 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核對前 揭文件及卷附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結果,兩 者印文相符(見本院家調第14頁),原告亦未爭執上情,顯 然前揭文件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印文,均係持被繼承人許 鄭阿罕之印鑑章蓋用在其上甚明。而原告就上開文件上被繼 承人許鄭阿罕之印鑑章印文係遭人盜蓋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如前述,系爭同意書既屬真正,前揭文件上被繼承人 許鄭阿罕之印文亦均為印鑑章印文,且被告許錦福於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事宜時,又同時提出系爭房地原有權狀予地政機 關註銷,即足認定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有授權被告許錦福申辦 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過戶等相關事宜。如此,被告許錦福其 後所為有關辦理系地過戶之相關事宜,既經被繼承人許鄭阿
罕本人許諾(事前允許),核其情形,即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文「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為可採。
⒌總上所查,系爭同意書上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簽名,既經認 定係由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為,而系爭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不動產買賣證明書之印文亦為被繼承人許鄭 阿罕之印鑑章印文,且無從認定係遭人盜蓋所致或被繼承人 許鄭阿罕有遭人詐欺之情事,因此,被繼承人許鄭阿罕與被 告許錦福間就系爭房地即應存有合法有效之贈與行為,被告 許錦福抗辯稱系爭房地以買責為登記原因之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乙節,足以採認。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 與被告許錦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原因行為,縱非 基於買賣關係,惟如前述,被繼承人許鄭阿罕與被告許錦福 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繼承人 許鄭阿罕有授權被告許錦福申辦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過戶等 相關事宜,進而兩人就系爭房地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及移 轉登記之合意,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 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錦福應就系爭房地於 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鄭阿罕所有,洵屬無據,進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許錦福與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之遺產,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應以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
許鄭阿罕所遺遺產,而被繼承人許鄭阿罕全部繼承人為兩造 ,每人持分各5分之1(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均無拋棄或限 定繼承,上開遺產亦未約定禁止分割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上開房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 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自明。故原告主張將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 屋,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既經被告同意在 卷,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房屋,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